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2,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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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前川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許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先後由郭敏惠變更為吳桂米,再由吳桂米變更為許世強,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委託第三人陳梅珍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普登字第69410號登記申請書,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辦被繼承人陳候所遺臺中市○○區○○段1387地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龍井鄉三塊厝庄三塊厝25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104年11月30日龍登補字000539號土地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收到通知15日內,補正陳候曾設籍於「臺中縣○○鄉○○○村136號」之戶籍謄本,屆期未完成補正,復經被上訴人職權向戶政機關申請所需戶籍資料,亦未能尋獲該戶籍資料。
被上訴人即以105年5月27日龍登駁字第00004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上訴人提出之客觀事實,徒以法規規定要提出相關資料為由駁回,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⑴日據時期長男依戶主相續繼承家產、上訴人製作之繼承系統表為真正,原判決以陳候僅生存11年即生子,不合情理,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陳候與上訴人所稱之祖先陳候,是否同一人有疑問,理由已有誤,而陳候是否另有陳水蜞以外之繼承人,與本件無涉。
⑵臺中市政府既查無「○○鄉○○○村136號」相關戶籍資料,為何系爭土地於35年7月10日經申報權利當時,代理陳候申報之陳隆昇,關於其等住址分別記載為「○○鄉○○○、○○鄉○○○323番地」,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部,將陳候住址記載為「○○鄉○○○字壹參六號」,駁回理由有嚴重瑕疵。
⑶依陳水蜞戶籍資料,父親為陳候,陳水蜞與陳隆昇同宗,2人絕對有親屬關係,另筆依土地臺帳謄本,登記業主陳候、管理陳隆昇之○○○323番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1月1日移轉登記予陳隆昇、陳九螺、陳奉佛、陳下臨4人,陳隆昇與陳候之親屬關係,堪信為真,而如系爭土地於35年7月10日申報權利當時記載之陳隆昇住址,可以調閱得到,為何現今查無當時比陳隆昇少4歲之陳候的戶籍資料。
況依陳水蜞戶籍資料,其父親確實記載為陳候,原判決卻認為「陳候僅生存11年即生子、陳水蜞早於其父陳候出生」等情不合理,一直要上訴人證明,比登天還難,就此有利上訴人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證據,未論述理由,將當時登載錯誤事實,歸責由上訴人舉證,由上訴人負擔查無相關事證之不利益,實難折服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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