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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被 上訴 人 Glock Asia-Pacific Limited代 表 人 DE SOUTER, Sven F. S.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上訴是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的方法,以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始得為之。
二、(一)緣本件上訴人為汰換警用勤務手槍,簽奉核准以民國104年5月22日警署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案另一上訴人,其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下稱臺銀)辦理本件「警用手槍49,600枝」採購案。
開標方式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分為「規格標」、「價格標」二段開標;
決標原則為「異質採購最低標」,即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平均總評分達82分(含)以上之廠商,且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應踐行之程序為:1.資、規格審查;
2.樣槍試射;
3.審查委員會審查;
4.開啟價格標共4階段。
案經臺銀於104年7月9日進行公告。
另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國外採購權責劃分注意事項」第2點有關洽辦機關與臺銀之分工規定,上訴人為洽辦機關,仍負責開列規格、訂定投標廠商資格及特定條款;
成立工作小組及採購評選委員會;
審查投標廠商所報規格、資格及特定條款等。
(二)被上訴人及Carl Walther GmbH並其餘2家廠商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 00,共4家廠商參與投標,經工作小組審查資、規格後,臺銀於同年10月8日進行「規格標」開標結果,被上訴人及Carl Walther GmbH為合於標準之廠商,乃由被上訴人、Carl Walther GmbH參與後續之樣槍試射、審查委員會審查、開啟價格標等程序。
最終在同年11月5日開啟「價格標」結果,被上訴人、Carl Walther GmbH之平均總評分均在82分以上,惟Carl Walther GmbH價格未超過底價且為最低之新臺幣452,488,005元,乃決標予CarlWalther GmbH,臺銀遂於104年11月13日公告決標結果(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銀以104年12月2日採購開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異議無理由(下稱異議決定)。
被上訴人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審議,亦遭決定駁回,遂以臺銀為被告,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
嗣並於審理中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主觀之預備合併訴訟,即以臺銀為先位被告、上訴人為備位被告,均聲明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
嗣經原審判決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發回臺銀重為處分,並於理由中敘明被上訴人對臺銀部分,已獲勝訴結果,原審自毋庸對上訴人作成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以臺銀為先位被告、上訴人為備位被告,聲明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
原判決就其以臺銀為先位被告之訴訟,認有理由,而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發回臺銀重為處分;
並於理由中諭知無庸再就備位之訴(即以上訴人為被告之訴訟)為裁判。
則上訴人並未受不利之判決,自不得聲明不服,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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