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217,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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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楊玲姿
王雨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前臺中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下稱中市府)為辦理清水鎮運㈠運動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20日78府地四字第33421號函核准徵收坐落前臺中縣○○鎮○○段○○○○000號等24筆土地及其地上物,由中市府以78年5月8日78府地權字第84172號為公告(下稱中市府78年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

嗣因其中771號(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772號及904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及實際使用面積與報准徵收面積有差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88年2月20日88府地二字第142878號函准予更正徵收(原徵收土地771號更正為771-11號〈下稱系爭土地〉及771-10號),由中市府以88年5月11日88府地權字第137269號公告(下稱中市府88年公告),復因上開公告事項中,有關原徵收公告文號、更正徵收土地清冊中興辦公共工程名稱、更正前徵收面積等記載內容有誤,中市府再以89年7月29日89府地權字第207305號公告(下稱中市府89年公告)為更正。

嗣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作業錯誤致系爭土地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而於105年11月20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土地確屬系爭工程用地範圍之內,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徵收規定,而以106年8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6130614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所謂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情形,係指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標的物,因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顯然錯誤之情形存在,得以更正方式為之而言。

系爭工程於78年徵收時,僅有771號土地,771-8號至771-12號之地號並不存在,故78年間自無可能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徵收處分,則中市府嗣後於88年及89年間所為之更正徵收公告,不應對系爭土地發生效力。

如認系爭土地仍在系爭工程用地內,應重新辦理徵收作業,始符法制。

原判決認定徵收處分得將徵收當時不存在之系爭土地,以嗣後更正之方式改正原徵收處分之錯誤,顯非合法有理。

㈡中市府原徵收作業確有錯誤,其雖以88年公告為更正,然公告事項中,原徵收公告文號、更正徵收土地清冊中興辦公共工程名稱、更正前徵收面積等記載仍有有諸多錯誤,嗣後又以89年公告為更正,然該公告發布時,已逾88年公告中所訂公告期間,且該更正公告僅對原徵收處分文號作更正,卻未對該徵收公告之日期部分作更正,亦有更正未完全正確之處,原判決之認定顯非合法有理。

㈢中市府於78年為徵收公告,既於79年間發現錯誤而撤銷徵收,則原來之78年徵收公告已失其效力,中市府未辦理重新徵收,而以更正方式為之,不符法律規定,依法應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撤銷並𡍼銷徵收登記,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中市府雖分別於88年及89年更正徵收公告,惟其有諸多錯誤,不應發生效力。

故上訴人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條規定,申請撤銷徵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訴願決定亦予維持該處分,乃屬違法不當。

原判決否准上訴人之訴求,其判決乃違法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系爭工程用地於78年3月9日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時,即列有上訴人所有之771號土地(徵收面積0.1179公頃),上訴人已領訖補償金在案,此有卷附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0日78府地四字第33421號函可稽。

系爭土地係於86年10月29日由771號逕為分割而來,分割前771號土地(原面積0.1276公頃),因位於清水鎮15-4-1、10-4-3計畫道路工程(下合稱計畫道路工程)及系爭工程用地分界範圍,中市府於78年間辦理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案時,分別將771號土地列入計畫道路工程用地及系爭工程用地內公告徵收致有重複徵收情事,乃於79年間公告撤銷計畫道路工程用地之徵收,然就系爭工程之徵收則未予撤銷,基此該筆土地應屬系爭工程用地。

嗣771號土地因地籍圖面積大於登記面積致圖簿面積不符,爰於86年間逕為分割系爭土地,面積0.1116公頃(原母號771號土地面積為0.0160公頃;

另將前辦理重劃之抵費地未登記之情形,逕為分割出771-10號等土地,面積0.0074公頃),經中市府報請臺灣省政府以88年2月20日88府地二字第142878號函准予更正徵收,並經內政部以88年2月26日台(88)內地字第8803497號函同意備查確定在案。

惟中市府為88年公告時,卻將興辦公共工程名稱記載為「都市計畫30-20-1號道路」、更正前土地標示之徵收欄內771號土地面積載為「0.1179公頃」,然中市府申請更正徵收時,即係以系爭工程為申請標的,又所載更正後土地標示771-10號面積0.0074公頃、771-11號面積0.1116公頃,合計為0.1190公頃,顯屬誤算及類此之顯然錯誤,中市府發現上情,嗣又以89年公告將88年公告之徵收土地清冊內之興辦工程名稱更正為「清水鎮運動場㈠」,及771號之面積更正為0.1190公頃,自無不合。

又行政機關之錯誤更正,本得隨時為之,並無期間之限制。

是系爭土地為系爭工程用地範圍無誤,亦無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21點所規定之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申請撤銷徵收之情事。

前述公告事項中,原徵收公告文號、興辦公共工程名稱及徵收面積等記載有誤,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誤寫情形,中市府自得依職權公告更正。

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

況上訴人於中市府89年公告更正、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89年8月9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及第122條第2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將原錯誤之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公告註記刪除並補登系爭工程用地徵收註記後,即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及771號土地不在徵收公告範圍,系爭土地卻於89年11月22日逕為移轉中市府,且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公告徵收註記,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維持在案。

㈡771-3號係63年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分割測量原圖暫時分割之地號,惟當時母地號771號土地因圖簿面積不符未辦竣更正,致未完成逕為分割登記,故土地登記簿並無771-3號。

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83年11月29日清圖謄字第14826號及87年9月10日清圖謄字第9496號地籍圖謄本,係誤植771-3號土地,且該核發之地籍圖業經該地政事務所以88年9月2日清地二字第11188號函告知上訴人作廢,並檢送訂正後地籍圖謄本予上訴人。

上訴人以錯誤之地籍圖作為證據,認771號土地非運動場用地範圍,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故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目前已施工完成,上訴人亦稱該地目前作停車場使用,惟仍否認係屬系爭工程範圍,陳稱其是額外在海濱路北邊,已經跨過海濱路,供作一般人停車的地方,而非系爭工程本身使用之地方等語。

惟查其所指海濱路係位於系爭土地南方之774號部分路段,而該土地使用分區係體育場用地,此有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原處分卷足稽,是上訴人所指之海濱路亦屬系爭工程用地之一部分,其北側已使用完成供作停車使用之系爭土地現亦為系爭工程用地範圍,此觀附卷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圖自明,自難因其在道路外側,即遽指非屬系爭工程用地之一部分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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