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22,2019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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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林耀鎮(已死亡)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又當事人能力,指得為行政訴訟主體之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起訴前已死亡之原告,不生補正問題,其訴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如行政法院誤對之作成不利判決,復提起之上訴,亦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林耀鎮以被繼承人林老呈所有合併前之彰化縣鹿○鎮○○段3612、3163、3166、3167地號土地,經參加人為辦理鹿港鎮都市計畫文中二校地工程,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4月6日78府地四字第37129號函核准徵收,並以78年5月9日彰府地權字第14888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0日至78年6月9日。

嗣上訴人林耀鎮與同因上開校地工程而土地被徵收之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即施尤秀娥等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經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3日台內地字第1041305691號函否准後,循序於105年12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5頁),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惟查,上訴人林耀鎮於向原審法院105年12月28日起訴前之105年11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5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其於原審起訴時,即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復提起之本件上訴,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除上訴人林耀鎮以外之施尤秀娥等人之上訴,則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說明。

三、結論,上訴人林耀鎮之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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