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221,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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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蔡高嵩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係左上肢損傷,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領有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進行「新北市106年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換證作業第1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12次會議」之審議,核定上訴人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爰以電子投遞方式通知上訴人於指定期日內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換發事宜,並以107年1月2日新北社障字第1062605828號函知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前開會議審查結果。

嗣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申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製發身心障礙證明並通知上訴人前揭福利服務核定結果。

上訴人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於107年1月11日提出申復,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經107年1月30日「新北市107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1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9次會議」審議,仍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被上訴人爰以107年2月5日新北社障字第107025537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2006年通過,並於2008年5月2日正式生效。

我國立法院於2014年8月20日亦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於同年12月3日施行,原判決未見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5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保護法)於96年6月5日修訂,將其第48條規定修正而為第56條,兩相比較,第56條規定增加「行動不便」之文字。

其修法理由一方面說明「專用停車位經常被肢體功能健全者占用」,另一方面又說明「核發之範圍應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為限」其修正理由互相矛盾,且將肢體功能健全者占用停車位問題,轉嫁給其他非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構成對於行動不便者之外的其他身心障礙者的不平等與歧視,除與身障保護法第16條規定相違背外,亦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於身障者的實質平等。

而與身障保護法第56條規定相應的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核發辦法,亦同樣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4條第1項第(b)(C)款規定。

㈢被上訴人未能依照職權,適用施行法檢視國內法律、法規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要求,是否有依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所表示之意見進行法律之解釋、適用,均屬適用法律不當。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所揭櫫之平等不歧視原則乃補充身障保護法所未規定之身障者基本人權,而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所為意見,正是足以作為解釋、適用國內法律之重要依據,原判決未能據以適用,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指派需求評估訪員與上訴人在新北市政府辦公大樓2樓進行訪視評估,瞭解上訴人雖左上臂遭切除,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第7類,肢體障礙),然無穿戴義肢,且現任職於日本商業貿易公司擔任秘書,上下班或由配偶開車載送或自行搭乘公車、捷運,日常生活多仰賴右手、並可自理,且觀察上訴人行走能力正常,評估其行走能力並無困難,顯見其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100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能力,並無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中所規定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2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1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等事實。

且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所示,上訴人於「4-10在住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項目之表現值及能力值為0,表示上訴人在住家和其他建築物以外四處移動之能力並無問題,對應常模為在正常範圍,被上訴人認定(或評估)上訴人行走能力無困難,不符合法定核發辦理停車位識別證之標準「行動不便者」,經核並未違法。

㈡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主要是提供「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於外出、就醫、洽公或其家屬從事上開行為時,能就近停放之體貼(或某種特別照護)措施;

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則係用以識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對象;

而合法取得識別證資格者,方得使用該專用停車位;

核與上訴人主張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無涉。

又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下稱身障服務核發辦法)第7條第2項附表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之規定,其分類即判斷是否「行動不便」之分類,與發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目的間有緊密關聯,故上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等法規所為差別待遇之目的,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同一類似情況,亦未有任何「差別待遇」,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類如上訴人中度身心障礙者(係左上肢損傷,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被上訴人認定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因此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剝奪上肢身障者自立權利,違反平等保護身障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云云,亦無足採。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法規規定行動不便者資格(不符合發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所述各節均無理由等情,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㈣)。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所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沿革及規定與我國通過及施行施行法等論述,另該施行法第2條、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僅宣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在我國之效力及其使用方式與締約國應採取之措施,均核與本件事涉上訴人是否屬行動不便者之認定無涉,難執以為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

至立法者之修法是否適當,亦非行政機關所得置喙,均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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