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224,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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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28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本院審判長於107年12月1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2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各該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107年11月27日另具狀檢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影本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惟該裁定作成日期為107年10月16日,且其效力僅及於該案,尚難據之而主張解免其補正繳納本件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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