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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張威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7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與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僅泛稱抗告人家境清寒困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抗告人前雖曾於107年7月中旬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惟業經該分會駁回申請,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提出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通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顯示抗告人之財產狀況有房屋、土地及股票,106年度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972,646元,及有營利所得,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於原審法院之裁判費4,000元,更不足以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又本件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亦經繳納在案一節,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縱該1,000元係借貸而來,亦得見抗告人並不符合所謂「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無資力要件。
故而,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
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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