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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何明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其為新北市○○區○○街0號20樓之2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第三人謝蕙蘭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業經民國108年1月23日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中〕。
第三人謝蕙蘭因欠繳上開不動產104年度地價稅,經移送相對人以105年度地稅執字第65906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
嗣相對人以107年12月7日新北執子105年地稅執字第0006590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及第三人謝蕙蘭,將於107年12月25日實施現場查封上開不動產。
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聲明求為:相對人系爭函文查封執行事件,應停止拍賣,於上開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經原裁定予以駁回。
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上開不動產為抗告人所有,卻遭謝蕙蘭以買賣名義違法過戶於其名下,謝蕙蘭未繳清買賣尾款,經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謝蕙蘭應給付新臺幣1,360,079元予抗告人,至今分文未付,謝蕙蘭屬無權占用,經抗告人訴請返還房屋等事件尚在民事法院審理中,上開不動產若經賤價拍賣,將致抗告人對謝蕙蘭之債權受損,應嗣民事紛爭確定再行處理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係基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是若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非行政處分,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二)經查,依系爭函文之內容觀之,係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通知抗告人及第三人謝蕙蘭,將於107年12月25日實施現場查封上開不動產,為執行程序中之執行方法所為通知,非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得作為停止執行之對象,故抗告人據以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自無可採。
本件抗告人如對執行程序之查封、通知等執行方法,及將進行拍賣程序有所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向相對人聲明異議,惟抗告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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