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 二、本件的經過:
- ㈠、領有民國70年12月31日核發70使字2170號使用執照之一
- ㈡、嗣相對人認為104年3月27日查報函認定之標的位置與面積有
- ㈢、又相對人以原處分1關於面積約2320平方公尺之違建物,應
- 三、原裁定係以:㈠原處分2已因抗告人於訴願程序中撤回訴願
-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2:104年5月25日訴願書之訴願人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 ㈡、經查:
- ⑴、關於原處分2:
- ⑵、關於原處分1:
- ㈢、綜上,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 六、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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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李子鋐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的經過:
㈠、領有民國70年12月31日核發70使字2170號使用執照之一棟建築物地下層(下稱系爭建物),曾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6年5月查認增建之高度約2公尺,面積約2320平方公尺構造物,為新違建。
103年11月17日,民眾陳情系爭建物有擅自搭建作為停車設備之情事,經相對人派員現場勘查,查認未經核准,以金屬材料增建2處1層,高度約2公尺,面積各約2640平方公尺、76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前者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後者屬新違建,依建築法第25、86條規定,以104年3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86600號、第10460181200號函(下併稱104年3月27日查報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
㈡、嗣相對人認為104年3月27日查報函認定之標的位置與面積有誤,以104年5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33609100號函撤銷104年3月27日查報函後,審認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以金屬材料增建2處1層,高度約2公尺,面積各約2320平方公尺、50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前者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後者屬新違建,依建築法第25、86條規定,以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7300號函(下稱原處分1)、第10460208100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為權利救濟之教示。
並以違建所有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為公示送達,以104年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687900號、第10460688000號公告原處分1、2。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2,提起訴願後於104年7月23日撤回訴願。
㈢、又相對人以原處分1關於面積約2320平方公尺之違建物,應係新違建,卻誤植為既存違建,乃以104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757000號函(下稱104年8月10日函)通知抗告人更正違建類別。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1及相對人104年8月10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表示對原處分1、原處分2不服,訴請撤銷,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㈠原處分2已因抗告人於訴願程序中撤回訴願而告確定,抗告人不得再為爭訟,其未經合法訴願,逕提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
㈡原處分1之夾層違建物,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相對人無從查知確切所有權人姓名及送達處所,乃以違建所有人為收受者,依行政程序法第78、80、81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作業手冊第3章規定,以104年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687900號公告為公示送達,送達程序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自104年5月4日星期一生效,因抗告人住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法定訴願期間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6月3日星期三屆滿。
又抗告人另案不服原處分2提起訴願,依其104年6月15日補具之訴願理由所載「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夾層違建物(金屬造乙層高約2公尺,面積約2320平方公尺)前經相對人104年4月10日認定為既存違建,何以位置毗鄰之本案違建物認定為新違建」等語,可知抗告人至遲於104年6月15日知悉原處分1,而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抗告人是看公告知道原處分1,是在104年6月15日前看到公告」等情,則抗告人於104年9月10日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訴願期間,所提撤銷訴訟,為不合法等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2:104年5月25日訴願書之訴願人為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下稱自治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4年6月8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436248820號函(下稱104年6月8日函),旨在說明倘自治會為非法人團體,請補正相關資料,而非請求補正說明訴願人為自治會或抗告人。
至抗告人104年6月15日之訴願理由書,已表明訴願人為抗告人,並非依104年6月8日函內容所為補正,原裁定未予審究,逕認抗告人104年6月15日訴願理由書,並非另提起訴願,已有違誤。
又原處分2僅記載處分相對人為違建所有人,未記載確定之人,則處分相對人及對何人為公示送達均不明,不符公示送達要件,因抗告人104年6月15日以自己名義就原處分2提起訴願,可認原處分2之法定30日訴願期間自104年6月15日起算。
至撤回申請書,雖寫明撤回原處分2,惟未指明是撤回104年5月25日訴願書或104年6月15日訴願理由書,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原處分1:原處分1僅記載處分相對人為違建所有人,未記載確定之人,則處分相對人及對何人為公示送達均不明,不符公示送達要件,訴願期間從未開始進行,原裁定之認定,亦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參酌本院57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之意旨,可知提起訴願之期限,原則上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但例外自知悉起30日內或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時,則訴願提起之期間延長為1年。
㈡、經查:
⑴、關於原處分2:抗告人曾於104年6月15日以訴願理由書表明不服原處分2提起訴願(見原審卷第84頁),嗣以104年7月23日訴願撤回申請書,說明其於104年6月對原處分2提起之訴願,並表示撤回訴願(見原審卷第86頁),復經原審調取該事件之訴願決定卷查明屬實(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6年1月25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638005000號函「下稱106年1月25日函」檢送之訴願審議卷)。
則抗告人於撤回訴願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2,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
抗告人表示其104年7月23日訴願撤回申請書欲撤回之標的不明,並非事實;
又所稱其104年6月15日訴願理由書是否係針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4年6月8日函所為補正之爭議,不影響抗告人對原處分2提起訴願後,撤回訴願,復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事實之認定。
⑵、關於原處分1:抗告人提出104年6月15日訴願理由書表明不服原處分2提起訴願時,理由即指摘為何原處分1的違建物,被認定為既存違建,而相鄰且不可分離的原處分1之違建物,卻被認定為新違建,並檢具原處分1作為附件(見原審卷第84-85頁、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6年1月25日函檢送之訴願審議卷內抗告人104年6月15日訴願理由書及所附原處分1)。
顯然,至少抗告人於104年6月15日已實際收到原處分1,並完整知悉原處分1及所教示救濟期間之內容,則其於104年9月9日(見訴願決定卷第2頁抗告人訴願書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提起訴願,已然逾期,所提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1,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
至原裁定雖誤認抗告人係104年9月10日對原處分1提起訴願(見原裁定第8頁),並不影響此部分訴願逾期之事實;
而處分送達的規範功能,是為使受處分人知悉處分內容,而使啟動行政爭訟之法定不變期間得以正確計算,抗告意旨以公示送達不合法,指稱訴願期間無從開始進行,容係誤解訴願法第14條規定而不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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