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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王進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公保事件,前經原審法院民國107年7月30日106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原審法院乃認上訴不合法,以107年9月27日106年度訴字第15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詳查危勞屆齡退休,所以抗告人才敗訴,抗告人不服,也難以信任、信賴司法,才尚未繳納上訴費和委任律師。
原審認為抗告人不是屆齡退休,不具請領養老年金資格,是判決錯誤。
本件是承辦人施用詐術,抗告人才會勾選到沒有保障的一次領,原審未詳查,也不想查,只是把案件推給上訴審,如果法官公正、正常辦案,抗告人應可勝訴等語。
三、經查:
㈠、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同條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合法之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3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6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58頁裁定、第160頁送達證書),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抗告人所執前詞,無涉其未依限補正而上訴不合法之情節,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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