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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壹捌零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仙化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7年9月26日107年度訴字第18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37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8年1月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原審卷及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71號卷可稽。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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