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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70號
再 審原 告 黃水欽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李賢義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緣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民國107年10月8日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8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
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6年8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6年9月29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7年4月30日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加蓋於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述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足以證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其所述實體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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