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273,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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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鐘文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民國107年7月27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審以107年9月4日107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惟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原審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經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於107年9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上訴權為憲法所賦予之權利,不得以有否委任律師或律師身分,否准、剝奪及限縮取得上訴權之判定,是原裁定要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安定性原則及法明確性原則均有相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又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因不服原審判決對之提起上訴,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故原審乃於107年9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7日送達。

抗告人雖於107年9月18日繳納裁判費,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情,有行政訴訟上訴狀、原審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按。

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就其逾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不爭執,徒以原裁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安定性原則及法明確性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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