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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蕭來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29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6年7月1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6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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