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29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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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彭鈺龍
上列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具狀向相對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法官○○○提出妨害名譽罪告訴。

案經相對人以告訴意旨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及犯罪事實,均無具體指摘,且無提出相關事證為由,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5、6款規定簽結,並以107年5月2日嘉檢珍廉106他0000字第00000號函(下稱系爭簽結函)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系爭簽結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簽結函。

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訴訟之相對人係檢察署,而非刑事被告之自然人,自無刑罰案件等情節,原裁定援引本院96年度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96年度裁字第3817號、105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為據,且誤解刑事訴訟制度之政策,以抗告人不服系爭簽結函所生之爭議,屬刑事訴訟之範疇,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阻礙抗告人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自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意旨不符。

(二)觀諸所有條文,並未制訂法律上之裁定行為,得徵收裁判費之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徵收起訴事件(通常訴訟程序)之裁判費標準,係指通常訴訟程序之起訴事件,至通常訴訟程序准否之法律裁定行為,並不得徵收裁判費。

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起訴之裁判費,抗告人繳納後,原審重複糾審於事件之初步審查等程序,再對抗告人提起之訴訟適法之准否為裁定,自與司法院頒布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違,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原裁定既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使抗告人陷於通常訴訟程序之錯誤而交付裁判費,乃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犯罪行為,又原審徵收裁判費顯與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有違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所為之行政簽結,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定義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以嘉義地院法官○○○於104年8月20日作成104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內容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妨害名譽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相對人所屬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5、6款規定簽報結案,並以系爭簽結函通知抗告人。

而查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

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或簽准結案之決定,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

是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他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5、6款規定處理,據以簽報結案並通知抗告人之書函,核係檢察機關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抗告人不服該決定所生之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性質亦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至於有無審判權乃起訴符合前述程式後,始應審酌之事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7條規定順序自明。

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起訴之裁判費,抗告人繳納後,原審重複糾審於事件之初步審查等程序,再對抗告人提起之訴訟適法之准否為裁定,自與司法院頒布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違,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原裁定既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使抗告人陷於通常訴訟程序之錯誤而交付裁判費,乃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犯罪行為,原審徵收裁判費顯與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有違云云,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核不足採。

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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