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304,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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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李天澤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趙偉君係大陸地區人民,與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結婚,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申請來臺團聚。

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7年3月29日實地訪查,並於107年4月13日訪談上訴人,因認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以107年5月3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7094237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訴外人趙偉君申請來臺團聚。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上訴人與配偶趙偉君於107年1月22日在湖南長沙公證結婚,兩人為夫妻關係。

依民法規定,夫妻互負履行同居及撫養之義務,足見夫妻關係為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只有情感上之關係。

原處分不准趙偉君來臺團聚,則兩人無法履行同居義務,形同分居,影響上訴人法律上之利益甚鉅。

況被上訴人既准許上訴人提起訴願,足證上訴人符合訴願法第18條及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利害關係人」之要件,原判決逕以上訴人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認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訴外人趙偉君係大陸地區人民,於107年3月16日具名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與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結婚之公證書,申請來臺團聚,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7年3月29日至上訴人家中實地訪查,做成訪查紀錄,並於107年4月13日對上訴人作成訪談紀錄及對訴外人趙偉君以電話訪談並作成記錄,因雙方陳述情形不符,認上訴人與申請人趙偉君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渠等婚姻為真實,乃以原處分不予許可趙偉君申請來臺團聚。

則本件申請至臺灣地區團聚及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趙偉君,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原處分之當事人,縱因大陸地區人民趙偉君不能來臺與之團聚,上訴人至多僅屬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逕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令不當等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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