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 上2 人
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
聲 請 人 黃惠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
聲字第10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救助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抗告狀」,對於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13號裁定聲明不服。
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0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因民國93、94年稅務爭議,導致91至96年營業投資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聲請人詮達公司及佑達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並未得到應有的退款或賠償判決,以致聲請人謝明星及黃惠真101年起,因資金需求向大慶當鋪辦理典當物品借貸長達4年,繳交利息高達1,460萬5,000元。
聲請人謝明星及黃惠真無法承受巨額利息,遂104年12月放棄所有典當物品,卻不為大慶當鋪負責人林慶福所接受,而於105年5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案件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林慶福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檢察官處分書)。
同時,大慶當鋪負責人林慶福於105年8月29日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11號民事裁定),謝明星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駁回。
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確認林慶福就其持有謝明星所簽發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謝明星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林慶福應將其持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謝明星;
林慶福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11號裁定對謝明星之財產強制執行。
林慶福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中。
聲請人主張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等語,並另提出聲請人謝明星及黃惠真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
觀諸聲請意旨無非係陳述聲請人謝明星及黃惠真與林慶福間刑事及民事事件之始末,並未對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