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454,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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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陳儷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指定建築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6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起訴時,原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㈡請求高雄市政府需專案處理給于原告建築線可以建造房屋。」

嗣於107年7月31日、8月1日、8月15日具狀變更被告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㈡被告需專案處理給于原告建築線可以建造房屋。

㈢「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除負瑕疵擔保責任。」

「確認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認定。」

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爭執者為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1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法指示(定)建築線致未能申請建築執照,故抗告人歷次訴之聲明中,除訴之聲明「被告(即相對人)需專案處理給予原告建築線可以建造房屋。」

可達其訴之目的外,其餘利用本件同一訴訟程序於原審所追加變更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除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確認非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既成道路」一事,認抗告人上揭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關於「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庭決議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確認後金段244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認定。」

等部分,非屬洽當為由,不予准許。

另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被告需專案處理給予原告(即抗告人)建築線可以建造房屋。」

即係請求相對人作成准將系爭不動產指示(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其正確之訴訟種類應為課予義務訴訟,惟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有人民依法申請之行為,經行政機關為不利之處分並經訴願前置程序審查。

然抗告人並未有向相對人申請系爭不動產建築線指示(定)行為紀錄,亦未經訴願程序,有相對人107年4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01810600號函附原審卷第65頁可稽,雖抗告人提示有高雄市政府107年1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6900號、107年6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1500號訴願決定書在案,惟觀諸該2件訴願決定分別係以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1年11月28日高市財政產開字第10132947100號公告、相對人107年2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957200號函為訴願標的,而爭執之內容係分別為系爭不動產標售公告事項是否不實及有關申請畸零地徵收出售或標售應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等事項為爭執,核與抗告人是否依法申請系爭不動產指定建築線,相對人依據何規定予以駁回等情無關,是該2件訴願決定確非抗告人所稱課予義務之訴之先行程序無訛,則抗告人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所為「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聲明,僅係促請相對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建築線指定時應注意事項,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甚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為起訴不備要件,自非合法,且其亦不能補正,併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雖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

又前揭訴願決定為有關畸零地徵收出售或標售應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等事項,抗告人欲向相對人確認後金段244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雖未直接申請指定建築線,實已形同申請處置系爭不動產,應視為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遵循訴願前置程序,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抗告狀誤載為「原裁定駁回」。

四、經查,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何一項而言;

而所謂訴之追加,則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足見變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而依同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自亦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原裁定既已詳細說明抗告人在原審訴之追加與變更聲明,實為對不同訴訟標的或處分機關之爭執,亦無相同基礎事實,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而不應准許;

另不同之訴願標的,其訴願程序亦不得執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等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非重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並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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