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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順來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6日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位於桃園市○○區○○段464-1、464-4、464-5、464-6、466、470、471、476-1、476-3、477、477-4、477-63、477-64、478、478-3、479-1、480、480 -1、480-13、483、484、477-16、477-18、477-77、477-79、477-81地號等26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水利用地、交通用地變更編定為鄉村區國土保安用地、水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交通用地、遊憩用地等。
然其中○○區○○段464-1、464-4、464-5、464-6、466、470、471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6月4日桃院永99司執全英字第418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7月13日桃院豪英99年度司執全字第418號函表示申請分割及變更編定有礙假處分執行效果之情形,被上訴人即以106年2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60039550號函,請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前辦理塗銷假處分登記或取得法院審認無妨礙假處分執行效果之文件憑辦,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完竣。
嗣上訴人又以106年3月16日106(富)字第106031602號申請書檢附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102年11月20日民六字第1020000039號函申請變更編定,經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60062442號函復該函非補正文件,並再請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前補正上開文件。
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完竣,被上訴人乃以106年4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6002731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案。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理由,係指被上訴人以「債權人不同意分割及變更編定」為由,原審卻誤以為上訴人主張「不應將原有之假處分登記納入考量」,二者主張截然不同,故原審顯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104年12月3日修正公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條、第27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點、第2點規定,足見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規定之書圖文件,且主管機關得依個案實際情況要求檢附「其他有關文件」;
至「其他有關文件」為何,自應視該個案實際情況而定,並無一定範圍,解釋上凡有助於使用地變更編定審查,且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即屬之。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然其中因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函辦理假處分登記,被上訴人慮及變更編定有礙假處分執行效果,依上述應檢附「其他有關文件」之規定,要求上訴人補正提出辦理塗銷假處分登記或取得法院審認無妨礙假處分執行效果之文件憑辦。
按使用地之編定及變更編定,乃源自母法區域計畫法,依區域計畫法第1條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可知區域計畫法目的在使土地作合理有效之利用規劃以增進公共福利,惟亦蘊涵土地各方利益之權衡與調合,使用地之編定為區域計畫法達成目的之手段方法之一,其變更編定自亦不外各方土地利益之權衡與調合,且社會利益種類複雜多元,土地利益亦有多元的特徵,凡直接使用土地之利益,與藉土地價值變現之交換利益自均包括之,如使用地變更編定之審核,忽略既存土地交換價值之利益而未兼顧權衡,即有損該法欲增進公共福利之目的;
而公共福利即公益,按「所謂公益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分子事實上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之理想狀態總合,即由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整合概念。
是以適用公益原則,必須從具體事件中各方利益之比較及其交互影響,加以探討,求其平衡完備而無所偏廢。」
此有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區域計畫法、管制規則及執行要點雖均無就「審核使用地變更編定,是否應考量原有之假處分登記」一項為規定,惟由區域計畫法之立法意旨觀察,如主管機關認為應將之納入考量始達妥適,則應可認同。
另區域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有看法略以:「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表示意見略以:『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明文,惟法院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該財產為自由處分,並無排除國家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對該財產所為行政處分之效力……是經法院查封之土地,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核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其他用地,自不受查封之限制。
上述意見僅供參考,於具體個案,仍應由受理案件之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適處理。』
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故經法院查封之土地,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核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其他用途,得不受查封之限制。
惟本案案涉變更編定之執行事宜,有無就具體個案洽受理案件法官之意見後,再行處理之必要,請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內政部84年10月3日(84)台內地字第8413816號函釋),亦認主管機關於審核使用地變更編定時,可將原有之假處分登記納入考量。
綜上,上訴人主張主管機關於審核使用地變更編定時,不應將原有之假處分登記納入考量,否則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㈡再者,上訴人前曾於105年5月3日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分割及變更編定,經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3日府地用字第1050137083號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前經貴院99年6月4日桃院永99司執全英字第418號函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復經貴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1月1日桃院晴99司執全英字第418號函表示,關於本件執行標的變更編定事宜,債權人張OO不同意變更編定,是認有礙執行效果在案。
今該公司再以前開申請書申請旨揭地號土地分割及變更編定,惟是否有妨礙假處分效力,仍請貴院於105年6月16日前協助再次釐清……。」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7月13日桃院豪英99年度司執全字第418號函表示:「關於本件執行標的分割及變更編定事宜,因債權人不同意分割及變更編定,是認有礙執行效果,請貴府於權責範圍內依法辦理……」又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取得法院審認無妨礙假處分執行效果之文件」,經該院以106年2月13日99年度司執全字第418號民事裁定駁回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假處分之效力不限於禁止移轉處分,尚包含出租、設定負擔及一切處分,是認債務人亦不得處分土地之用益權,而變更土地編定即變更土地用途,將使假處分債權人取得勝訴判決後,回復原狀顯有困難、用益權受剝奪,且本件聲請人係申請將農牧用地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水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遊憩用地及交通用地等,影響土地價值甚鉅,應認係有礙執行之效果,是以,聲請人以前述理由請求本院予以審認變更編定之申請無礙於假處分執行之效果,洵屬無據,本院無從照准。」
可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認變更編定將有礙執行效果。
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審核使用地變更編定時,可將原有之假處分登記納入考量,故被上訴人以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復,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表示,該變更編定因債權人不同意而認有礙執行效果而否准其變更編定申請案,請上訴人須於期限內補正塗銷假處分登記或取得法院審認無妨礙假處分執行效果之文件憑辦,有106年2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60039550號函、106年3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60062442號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完竣,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案,原處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且被上訴人係因兩次限期請上訴人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假處分登記或取得法院審認無妨礙假處分執行效果之文件憑辦,惟上訴人迄今未能補正完成,而駁回其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並非以債權人不同意為由,此觀原處分函自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任加指摘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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