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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陳東彥
陳滋彥
陳和美
陳芳俊
陳晴美
何陳玉美
陳豐彥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在駿
相 對 人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一陳豐彥,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陳在駿為其監護人,有網路調取之新竹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陳豐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茲據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陳在駿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新竹縣○○鄉○○段984、984-1、985、986、956、957、967、958、959地號土地,前7筆土地為抗告人共有,後2筆土地為抗告人之一陳滋彥所有。
抗告人認為位於上開土地中間之同段965、966地號國有土地部分的混凝土矩型水利溝(即經相對人編列之湖9-1小給水路,而兩側為抗告人所有上開土地之部分,亦即原審卷第47頁地籍圖謄本影本經標示B、C點之間,下稱系爭水利溝),因現況改變,已無灌溉功能與存在之必要性,於106年7月25日向相對人請求廢除。
相對人106年8月10日辦理會勘,認為系爭水利溝,現況為相對人之湖9-1小給水路,仍具毗鄰土地排水功能,且水路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面積,在原有水路廢除前,先請申請人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辦理原有水路改道遷移,俟相關程序完竣,始得辦理水利溝報廢申請程序,以此作成會勘結論,並以106年8月31日石農管字第1060009200號函(下稱106年8月31日函)檢送106年8月10日會勘紀錄予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6年8月31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以:相對人106年8月31日函是相對人接獲抗告人106年7月25日申請後,會同抗告人現場履勘後所作之會勘紀錄,並非相對人直接對抗告人申請廢除系爭水利溝為准否的意思表示。
該函文所附會勘紀錄結論,或僅係就「965、966地號土地現況仍為湖9-1小給水路,仍具毗鄰土地排水功能,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面積」等會勘事實加以記載;
或請抗告人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辦理原有水路改道遷移,再辦理水利溝報廢申請程序,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等為論據。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乃關於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定,於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1條)。
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就其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以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目的。
而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種類之設計,具技術性,非憑生活經驗即可知曉運用,其目的在因應行政行為的多樣性,便利訴訟之審理,不是在阻礙訴訟當事人尋求行政法院為權利保護。
因此,在同一事實關係,於不逾行政訴訟原告尋求行政法院權利保護之目的範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原告選擇正確訴訟種類,為適當之訴之聲明,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乃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審判長及受命法官之闡明義務範圍,如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即難認適法。
㈡、水利法第1條規定:「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
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
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46條第1項規定:「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防水之建造物。
引水之建造物。
蓄水之建造物。
洩水之建造物。
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其他水利建造物。
」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灌溉事業區內埤池、圳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引灌、營運、亢旱機制、排水、水質、蓄水、水利設施之管理養護及水路變更等業務,訂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該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農田水利設施係指水利會管理或代管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農田水利建造物係指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管理之水庫、灌溉蓄水池、各級灌溉、排水圳路、堤防及附屬構造物。」
可知,現況作為相對人湖9-1小給水路之系爭水利溝(見原審卷第26頁),性質為灌溉事業區內圳路,其廢止,必須先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即相對人的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核准。
㈢、本件係抗告人以系爭水利溝,已無灌溉功能及存在必要,請求相對人廢除(見原審卷第56頁),相對人106年8月10日辦理會勘,認為系爭水利溝仍具排水灌溉功能,應先申請水路變更,始得辦理水利溝報廢申請程序(見原審卷第25頁),其以106年8月31日函檢送106年8月10日會勘紀錄予抗告人,已實質表達了相對人單方不同意廢除系爭水利溝的意見,而非僅止於系爭水利溝現況的描述,或如何辦理廢止程序之指導。
再者,水利法對於興辦水利事業人,未作資格上限制,凡興辦水利事業,具法律上人格,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其擬定之灌溉事業區及其系統,就是水利法第63條之2第1項所稱之興辦水利事業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灌溉事業區內圳路的廢止,就必須先經興辦水利事業人之同意,並以此作為主管機關核准廢止的要件之一。
是以,縱然認為抗告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表示請求撤銷相對人106年8月31日函,而相對人單方之拒絕同意,因不具發生廢止或確認之規制效力而非行政處分,惟抗告人於起訴狀理由,已說明相對人應同意廢止系爭水利溝之本意(見原審卷第8-18頁起訴狀),則原審法院應該釐清抗告人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並對抗告人曉諭解明本件的法律及事實關係,協助其選擇正確的訴訟類型,以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惟原審未盡闡明義務,逕以相對人106年8月31日函非行政處分,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過於速斷,於法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並因本件訴訟類型尚待闡明,有由原審法院闡明及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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