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47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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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威宇精品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鳳謹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白智榮,民國107年12月25日改由吳志超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紙張表面塗裝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131-00號,下稱系爭許可證),經被上訴人委託之臺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曼公司)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審核後,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25日中市環空字第10500794151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上訴人105年第1季應補繳空污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3,414元,並限期於105年8月8日前繳納。

上訴人不服,於105年10月14日提出空污費計算疑義,經被上訴人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該署以105年12月6日環署空字第1050093744號函復後,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21日中市環空字第1050143732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上訴人仍維持原應繳空污費金額593,414元,惟上訴人並未繳納。

嗣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21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40727號函(下稱原處分3),通知上訴人,依其申報資料核算至105年第3季,累計應補繳空污費為2,066,507元。

上訴人不服,分別於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16日申請重新核算,被上訴人分別以106年5月31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56330號、106年7月4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71613號函,通知不予同意。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自承本件防治設備許可證於申請時依法無須做前端檢測,故上訴人所提104年12月11日之檢測報告缺少前端檢測數據,非上訴人違法不做,而是檢測時無法規要求上訴人檢測。

上訴人申報105年第1季至第3季空污費,被上訴人卻以因無前端檢測數據,而以回推方式估算,致上訴人負擔高額之空污費,此不利益逕由上訴人承受,顯違反公平負擔及誠信原則。

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至上訴人工廠現場巡查,其稽核結果為防制設備正常運作,儀表、風量皆在許可操作值,上訴人申報105年第4季至106第3季空污費時,被上訴人亦認可上訴人以「密閉負壓」操作之收集效率90%計算空污費。

惟對於104年第4季及105年第1季至第3季空污費,卻以回推方式計算收集效率僅1.31%,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自承本件防制設備許可證於申請時依法無須做前端檢測未置一詞,復就上訴人主張之縱本件集氣設施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氣罩型式,收集效率亦有60%而非被上訴人所推算之1.31%云云,均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實施固定污染源現場稽查作業時,可前往私人場所執行取樣檢測事項,並得以重新檢測之數據重新核算固定污染源之空氣物染物排放量,可證空污費並不當然因時移勢異而無法以重新檢測之方式核算。

被上訴人從未就本件有「設備前端無法量測流量」一事盡舉證責任,原判決未要求被上訴人負舉證義務,徒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由第三方重新檢測因時移勢異,重新檢測之數據與系爭期間並不相同云云,駁回上訴人主張,且誤認上訴人重啟調查之請求無法可採,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至上訴人之工廠現場巡查時,其製作之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已載明本件為封圍負壓操作,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理由。

對於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提出聲請由第三方「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調查本件防制設備之性質復認為無必要,率認防制設備收集方式為氣罩形式,已構成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

另被上訴人已認可上訴人申請許可證時所為之檢測、後續由勁原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原公司)及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檢測結果,上訴人之防制設備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下稱削減率)高達95%以上,且據以核算上訴人105年第4季至106年第6季之空污費。

依經驗法則,機器之效能會隨時間而降低,則系爭防制設備反推回105年第1季至第3季運作時,削減率衡情應不會更低方為合理,原判決未予審酌,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上訴人經核准設立日期為100年8月18日,本件雙方爭議者為105年第1季至第3季之空污費計算,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自廠係數申請,故本件系爭期間空污費之計算,依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污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被上訴人依環保署公告事項附表核算,依法即屬有據。

又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條第52款規定可知,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係依同步檢測污染防制設備前端及後端廢氣排放量進行計算。

再按環保署99年3月4日公告之計量方式規定之附錄二㈢明定:「……該管道之檢測作業應同時於防制設備前後端進行實測作業,倘前端無法量測流量者,可以後端流量質替代……。」

可知,上述排放標準及計量方式規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排放削減率之計算方式均屬一致。

上訴人申請系爭許可證時提出採樣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之勁原公司檢測報告,惟該檢測報告各欄所載,均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前端(即「E101」之印刷作業區及其管道收集設施)之數據,實際上即無法以檢測污染源防制設備前端及後端(即「A101」之蓄熱式氣化爐)廢氣排放量方式進行計算,且計算檢測當時投入量,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供之104年12月11日檢測報告中所載明物料用量,並依其提供物料之VOC含量計算得知,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防制設備後端空污物排放量回推計算前端空污物排放量,依法並無違誤。

㈡依環保署98年12月29日及105年7月25日公告之申報計量方式規定之附錄三控制效率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控制效率可分成密閉負壓操作、包圍式操作及一般氣罩等3種,且該附錄之備註規定該3種防制設施均:1.應提出設計圖說。

2.新設集氣設施應紀錄其集氣設施之用電量,既存集氣設施若實廠狀況無法加裝電表者,應檢測具可證明其集氣設備正常操作之佐證資料。

惟上訴人申請系爭許可證時,並未依上述規定提供設計圖說及可證明其集氣設備正常操作之文件資料。

而依系爭許可證所載「E101」之印刷作業區為污染源(污染物種類有揮發性有機物等),其收集方式有2:其1為「氣罩」,再轉入後端之「A101」之蓄熱式氣化爐加以淨化處理,排放形態為「P101」;

其2為「逸散」,處理方式「空白」,排放形態為「逸散」,再參酌系爭許可證之製程流程圖即可得知:上訴人系爭製程前端(「E101」之印刷作業區)所產生之揮發性有機污染物,一部分以「氣罩」及管道收集(此部分亦屬前端)後,再轉入後端(「A101」之蓄熱式氣化爐)淨化處理,另一部分則無集氣設施,逕行「逸散」排放甚明,且據被上訴人輔佐人即臺曼公司工程師徐麗蕙於107年8月16日審理時陳述屬實。

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期間上訴人防制設備後端(即「A101」之蓄熱式氣化爐)所排放之揮發性有機污染物,回推計算其前端揮發性有機污染物排放量,而未加計前端另一部分「逸散」逕行排放之排放量,對於上訴人已屬有利。

㈢上訴人系爭製程其引用管道檢測資料,應以每季申報期限截止日前1年之管道檢測結果。

本件計算期間為105年第1季至第3季,則上訴人申報105年第1季(截止日105年4月30日止)、105年第2季(截止日105年7月31日止)、105年第3季(截止日105年10月31日止)之空污費,應分別以上述3季引用申報截止日(即105年4月30日、7月31日及10月31日)前1年(即104年4月30日、7月31日<原判決誤為30日>及10月31日)之管道檢測結果,上訴人主張引用其提出之105年12月19日檢測報告,已非上述各季申報截止日前1年之檢測報告,被上訴人自無從予以採用,是被上訴人依104年12月11日之檢測報告,並以上訴人防制設備後端回推計算前端空污物排放量,依法即屬有據。

另上訴人主張前端排放量非不能或無法重新檢測,但被上訴人卻拒絕其請求重新由第三方進行檢測前端排放量,以查明系爭空污費計算是否正確,與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有違云云。

然上訴人該等防制設備及生產狀況等情形,因時移勢異,其時空無法復原,嗣後重新檢測所得之數據報告,與系爭期間之情況是否相同,已有疑義,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等情,據以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並明確論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對上訴人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亦詳為論斷指駁(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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