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473,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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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益銘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進勇,民國107年12月25日改由張麗善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雲林縣○○鄉○○村○○00○0號設廠從事飼料製造業等,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1544-02號),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大隊)人員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之洗滌塔(原處分及稽查紀錄均載為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之廢水未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逕由管線排入廠外雨水溝後進入承受水體,被上訴人認定屬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之繞流排放情形,核認其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另發現其廢水處理設施之化學混凝槽後、生物污泥槽前之抽水站(槽)有1條黃色橡膠軟管注入清水稀釋廢水,核認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6條之1第1項及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等規定,以106年4月19日府環水二字第1063611203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2,754,000元罰鍰,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限期上訴人於文到日起180日內設置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下稱自動監測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下稱電子式電度表);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負責人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中區大隊督察紀錄所附工作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現場稽查時,咸認上訴人違章事實為旋風集塵器下方之水槽,疑有產生廢水情形,且依證人許迪翔於原審審理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認為廢水來源為金屬槽狀物體,此與原判決所援引證人石秉鑫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所提出之簡報檔所稱旋風集塵器旁邊有一加藥桶槽(照片為黑色大型塑膠桶)內有液酸或液鹼藉由氣液接觸使廢水被水吸收云云,顯有不同,原判決竟以之為本件違規事實證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況證人石秉鑫之簡報內容充斥其立於被上訴人立場為答辯之語,已非單就其所見為論述,原判決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無非等同鼓勵行政機關恣意裁罰,且理由得於行政訴訟程序補正等不當情事。

㈡許育豪等人於被上訴人稽查時,已表示不清楚廢水來源,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強調在場代表人員於簽名時,不知悉實際廢水排放來源。

且中區大隊與被上訴人對廢水來源之主張各自不同,證人許迪翔亦曾證稱上訴人在場人員於稽查當日曾表示不清楚水源來源,被上訴人卻一再以許育豪之簽名作為未詳實調查之卸責理由,實不合理。

原判決對此等有利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棄置不論,亦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之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主要係禁止事業刻意於放流口稀釋以符合放流水標準,且行政機關於發現疑似稀釋行為時,應依水措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查核其放流水導電度。

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疑似稀釋行為處所,仍在上訴人廠區污水處理程序中端,且以管徑甚小之黃色橡膠軟管注水進入槽內,不但難以產生稀釋效果,更提高後端處理水量成本。

原判決對此有利事實,卻僅以此為動機問題,認被上訴人人員無查核導電度之必要,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由督察紀錄觀之:①該紀錄中之地點簡圖欄記載:上訴人法定放流口在其廠區後方右側(即廢水處理設備右方圍牆外),另設管線繞流排放廢水。

②水污染防治之排放查核欄記載:有廢水排放。

操作檢查欄記載:未妥善操作處理設備,繞流排放。

③現場處理情形欄記載:「……2.該公司………生產作業督察時,其廢水處理設備未妥善操作……4.該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旋風集塵器』下方之水槽產生之廢水未收集進入廢水處理設施,逕行經由管線排入廠外雨水溝後進入承受水體……5.督察時,會同業者代表許育豪,對上述違規情事……確認無誤,另業者稽查配合度良好」,業者代表許育豪並在該督察紀錄事業代表欄及紀錄最後末行(後記之前)簽名確認。

再參酌: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會計許馨予(即許育豪之姊)於107年8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許育豪為上訴人總經理,公司大小事均由許育豪處理;

當天稽查許育豪及伊均有陪同,其中有關繞流排放廢水部分,是由伊陪同,當時有稽查人員一組在廢水處理廠,另一組由伊陪同翻牆到廠外查看;

經由稽查人員解釋後,許育豪有在該督察紀錄上簽名。

證人即中區大隊第4隊隊長石秉鑫亦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督察當時由許育豪、許馨予及其他公司職員陪同,但主要是由實際負責人許育豪全程陪同,如有不清楚的地方,許育豪會找公司現場操作同仁做說明;

當天發現廠區有水污染防治區法定文件以外的管線,稽查同仁依該管線溯源追查,確認「旋風集塵器」下方有收集廢水之水槽狀收集設施,由廢水管線流入加藥桶(有注入藥水),再經廢水管線繞流排放至廠外雨水溝後進入承受水體,當時排放之廢水量很大,因上述廢水管線繞流排放至廠外,經稽查同仁分成2組,1組在牆內,另1組翻牆到廠外,同時做確認,經確認有繞流排放廢水後,再請現場代表人(即許育豪)簽名確認無訛。

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技士許迪翔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稽查當天由許育豪配合稽查,另有一位女性員工陪同,伊巡視上訴人廠區內的雨水溝時,發現有廢水大量間歇性排入,我們就由廠內追蹤廢水管線走向,看到上訴人人員所稱之「旋風集塵器」下方有廢水流到水槽,經由管線排放到雨水溝,再排放到廠外,經稽查人員翻牆確認上訴人廠區有繞流排放廢水後,將之記載於督察紀錄內,許育豪當時沒有表示意見,即在該紀錄內簽名。

由上可知,稽查當時在廠區發現上訴人人員所稱之「旋風集塵器」下方有廢水流到水槽,經由管線大量間歇性排入雨水溝,乃由上訴人總經理許育豪及許馨予等員工陪同稽查人員分成2組,分別於廠區內外同時確認該廢水管線排放至廠外法定放流口以外之繞流排放口排放,已甚明確。

㈡關於「旋風集塵器」部分,並無違規,被上訴人並未加以裁罰,所裁罰者為繞流排放廢水的「廢氣洗滌塔(水洗塔)」。

被上訴人於上述時地稽查結果,上訴人廠區「廢氣洗滌塔(水洗塔)」下方水槽所流出者,為該機器過濾後之廢水,其內含有清洗後液酸或液鹼之藥劑及粉塵,顯屬製造過程或作業中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上訴人未將之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逕由管線排入廠外雨水溝後進入承受水體,確有繞流排放廢水之違章行為,已堪認定。

㈢另由督察紀錄中現場處理情形欄記載:「……3.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單元流程於化學混凝槽後,生物污泥槽前之抽水站(槽)發現1條黃色塑膠軟管注入清水,其將無需處理之清水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標準之廢水混合稀釋。

……」。

證人許迪翔證稱:廢水槽是處理(廢水)之後只能放流,但他(指上訴人廠區)卻額外注入一股清水稀釋,由照片可以看到管子注入清水。

證人石秉鑫亦證稱:上訴人主張在抽水站有加入清水,是作為清潔地面使用,不是作為稀釋廢水的作用,(此)與(稽查)當天看到的實際狀況不符,照片編號10左下角可以看出當日(抽水站)地面乾燥,並無清洗痕跡,右下方的照片是(上訴人廠區)軟管直插入廢水處理設施並有注入清水,故此項違法事實客觀足以認定。

由上可知,上訴人確有在廢水處理設施旁以1條黃色軟管注入清水稀釋廢水之違章行為,上訴人主張該軟管僅為園藝澆花使用之小型水管,無法發揮稀釋廢水之作用云云,亦核與事實有間,不可採取。

至環保署102年5月20日環署水字第1020042024號函係載明:「主管機關查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疑似』稀釋行為時,除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查核其放流水導電度外,亦可依同辦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要求增加檢測申報導電度項目。」

被上訴人陳稱本件既已明確發現上訴人有稀釋行為,自無再查核導電度之必要,自屬有據。

從而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就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亦詳為論斷指駁(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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