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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廷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顏幸苑
送達代收人 謝璨謄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魯臺營,民國107年12月25日改由顏幸苑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承租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圍段291-69號,下稱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即利用禽畜糞及蔬果菜渣等製成有機肥)。
被上訴人接獲檢舉,於106年8月1日會同陳情人,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上訴人未符合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資格,逕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且廢棄物貯存區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致有機堆肥夾雜雨水溢流入隔鄰農田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9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遂依廢清法第52條規定,以106年9月25日屏環查字第10633334000號函(裁處書編號:屏環查廢處字第106115號)裁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39條各處6萬元及3萬元),並限期106年10月10日前改善完成,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以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補充行政處分之理由,原處分係認定上訴人非法堆置「有機堆肥」夾雜雨水溢流入隔鄰農田,違反廢清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予以裁罰。
被上訴人卻於訴訟程序中,將原認定之「有機堆肥」更易為「廢棄物」,原判決亦以其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且有機堆肥之製作程序,本來就是將禽畜糞、果菜殘渣攪拌在一起,再經過翻堆、發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不足以否定現場堆置者為有機肥。
況上訴人自102年9月1日起即未在系爭堆肥場從事再利用行為,嗣後為遷移工廠,於103年4月12日申請停工,系爭土地堆置之有機肥全部為格林農場自用,絕非廢棄物。
㈡系爭土地所堆置者究竟為廢棄物或有機肥,事實審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惟原審法院於無任何證據,且未依職權調查情形下,先入為主認定系爭土地所堆置者為廢棄物,顯違反職權調查原則。
又原審於訴訟過程中,從未闡明上訴人應舉證所堆置者並非廢棄物,亦違反其闡明義務等語。
五、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上訴人雖於106年間申請登記為再利用機構,並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其再利用之廢棄物包含禽畜糞、果菜殘渣、農業污泥、菇類培植廢棄包等,惟其經核准機構之地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與系爭土地無關。
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檢舉,於106年8月1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惟因大門深鎖,僅得於門外察看,發現有自大門口及右側土地溢流廢污水至左側隔鄰同段950號及953號土地上之火龍果園,並淹沒火龍果園部分土地;
被上訴人於次日即同年8月2日會同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稽查,查得系爭土地上主要為堆肥場堆置肥料、798號土地則設有降沙池,而堆肥場內僅部分以帆布掩蓋,未依規定貯存有機堆肥、未保持清潔完整、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且堆肥場之廢水未流入降沙池,而是另由其他水路往門口方向流動,另降沙池內廢污水也因滿溢而往隔鄰之同段950號及953號土地流動。
是以,系爭土地既非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經申請登記之指定場址,而「有機堆肥」僅是被上訴人所屬現場稽查人員對於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物品之概稱,上訴人事實上僅將禽畜糞、蔬果菜渣攪拌在一起放置在堆肥場上;
況系爭土地本非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經申請登記之指定場址,上訴人也未曾證明該等物質係其已依前揭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製作之有機質材料,被上訴人現場稽查人員亦未實地檢驗查核該「有機堆肥」是否已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之有機質肥料產品,自無從因被上訴人在稽查工作紀錄單上記載「有機堆肥」等文字而改變其屬性?是系爭土地上所堆置者仍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已盡力防止系爭土地廢污水之排放,其既未依廢清法第39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規定從事其再利用行為,自該當同法第5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
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此部分違規行為明確,且其自96年至105年間已多次於系爭土地上違反廢清法第39條規定之行為遭裁罰,最近1次即105年9月間之違規行為,業經被上訴人科處罰鍰6千元,詎上訴人不僅未曾改善,仍繼續於系爭土地非法從事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並於不到1年期間再度稽查屬實,是其違規之故意責任非輕,遂依廢清法第52條規定之裁罰額度內對之裁罰3萬元,並命期限期改善,自屬適法之處置。
㈡由被上訴人106年8月2日之稽查照片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堆置相當可觀之農業事業廢棄物,雖部分有以帆布遮蓋,但大部分則散置於系爭土地或隨廢污水到處溢流、滲出並污染地面。
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設置降沙池、水溝等收集或排水設施云云,然系爭土地堆肥場之廢污水並未全數排至798號土地上之降沙池,且106年8月1日之稽查照片顯示廢污水分別從大門口及降沙池溢流出來,可知上訴人設置之降沙池及水溝根本未產生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或滲透之作用,是上訴人設置之降沙池、水溝等物自不該當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各款所指之設備或措施,上訴人即有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
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此部分違規行為明確,且其96年至105年間已於系爭土地上有多次違反廢清法第36條規定之行為並經裁罰,對於上訴人最近1次即105年9月間之違規已對之科處罰鍰3萬元,詎上訴人不僅未曾改善,仍繼續於系爭土地非法堆置農業事業廢棄物,任由廢棄物飛揚、逸散、污染地面,又未設置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且對堆肥場所產生之廢液、惡臭無收集及防止污染之措施,並於不到1年期間再度稽查屬實,是其違規之故意責任非輕,遂於同法第52條規定之裁罰額度內對之裁罰6萬元,並命期限期改善及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課其環境講習,亦屬適法之處置。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亦詳為指駁(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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