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477,2019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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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劉靜怡

訴訟代理人 鄧思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
陳建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為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的代表人原為陳志銘,於案件繫屬本院後的民國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陳家蓁,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4月3日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除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判決附表所示資訊(下稱「系爭資訊」)部分均撤銷。

㈢被上訴人應作成將系爭資訊掃描成PDF檔並存放於光碟提供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外,並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資訊以外的資訊部分,亦聲明請求撤銷。

惟因上訴人於原審的訴之聲明,並不包括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資訊以外的資訊部分,該部分核屬提起上訴時始追加的訴訟,依據前述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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