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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富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萬財
抗 告 人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NGUYEN VAN TUAN(新護照號碼:N0000000,原護照號碼:B0000000,下稱阮文俊)為越南籍人,前由雇主即抗告人富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博公司)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06年1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053216367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聘僱阮文俊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8年12月10日止。
惟阮文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沙交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而以相對人107年9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384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命阮文俊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若阮文俊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應由富博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若阮文俊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阮文俊刑之執行完畢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
富博公司及阮文俊(下合稱抗告人)均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業提起本案訴訟(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6號就業服務法案件),並聲請原處分於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該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於阮文俊之權益有所影響,然其如因執行原處分而出國,縱因而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係得以金錢賠償,並無計算困難,尚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於富博公司並未敘明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何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並非禁止富博公司營業。
且富博公司縱有重為聘僱勞工所生之費用,核屬財產增減之損失,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難謂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
另富博公司因原處分之執行,其營運縱有損害,尚非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回復,仍難謂將對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尤其,外國人有成癮性變態習慣者,如酒醉駕車者,乃對我國社會安全有即刻且明顯之危險,主管機關據此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亦係維護社會安全所必要,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自有重大影響。
是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若系爭聘僱許可遭原處分廢止並執行,則阮文俊自該許可所取得之居留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法律上利益,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永久喪失,而此一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補償;
縱認可以相當金錢填補,其於我國境內工作之利益,計算亦顯有困難,應認此一損害為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阮文俊若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出國,必導致與富博公司諸多員工之人際關係遭受損害,此一情感上之利益亦屬無法以金錢填補之損害。
原裁定認定阮文俊因原處分之執行,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僅屬財產上之損害,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又阮文俊依刑事簡易判決執行完畢後,隨時可能因原處分之執行而被遣送出國,自符合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且阮文俊係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車程極短,車速亦不快,並未嚴重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亦未過分侵害公共安全,縱原處分暫時停止執行,亦無害於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
再者,阮文俊之違法情節並非重大,不符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相對人未斟酌違犯情形之輕重,予以最嚴重之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之處分,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抗告人之訴顯非無理由。
另阮文俊並非具有成癮性病態習慣之人,其於經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至今未再有類似之酒駕行為,其對於我國社會安全並不存在即刻且明顯之危險。
原裁定認定經權衡後,本件應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等語,並非可採。
是以,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需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
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經查,原處分係因阮文俊酒後騎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始為相關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使得阮文俊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命富博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抗告人雖主張阮文俊將因原處分之執行,喪失法律上、經濟上及情感上之利益,可謂極大,應認其於我國境內工作之利益,計算顯有困難,而應認此一損害為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然阮文俊如因系爭聘僱許可之廢止,致不得繼續在我國境內工作,或因此不能再來我國工作,均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害;
此外,阮文俊於富博公司擔任之工作,未經主張及釋明屬非可由他人替代者,其去職富博公司仍得聘僱他人替代,且因聘僱替補勞工所增加之人事成本,及生產效能之減損,亦屬得以金錢估價賠償者,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原處分之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停止執行要件,詳為論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主張阮文俊不符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謂情節重大,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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