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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以「具緩啟動功能之衛浴用風扇」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614338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5443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則於103年6月2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原請求項3至4、9、11至16項及更正請求項1、2、5、10)。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乃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惟認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2月14日(106)智專三(二)04059字第10620160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年6月2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至2、5至8、10、17至1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3至4、9、11至16舉發駁回」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10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8130號訴願駁回。
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證據3之電源22連接一高頻轉換器24的輸入端,而PWM控制器28同樣連接(間接)於高頻轉換器24的輸入端,因此無論電源22或PWM控制器28都是連接高頻轉換器24的輸入端,並非分別連接於高頻轉換器的輸入端及輸出端,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降壓模組設置於該電源與該微控制器之間」之技術特徵。
證據3說明書僅揭露「電源供應器」(非風扇)內部的電路連接關係,僅表明轉接器20可連接風扇作供電,並非指該電路連接關係是配置於風扇內部的電路連接關係。
原判決未正確解讀證據3,且未就上訴人提出之質疑予以回應,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裁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證據3並未記載電源供應器的調節電路所提供電源與風扇內部元件(降壓模組、微控制器)的電路連接關係,原判決亦未明確指出該等元件如何可分別對應到降壓模組、電源與微控制器等元件,且其中降壓模組設置於該電源與該微控制器間的技術特徵,復為證據3的電路中哪些元件及其連接關係所揭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已指稱證據2是關於風扇馬達,證據3則是關於電源供應端,證據2之PWM訊號係用於風扇馬達的轉速控制,證據3則是用於電源輸出的控制,兩者技術領域、解決問題及PWM訊號的用途均不相同,難稱具有組合動機。
原判決就此節未予說明,亦未說明為何不採用之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等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至8、10、17及18不具進步性。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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