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48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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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蘇品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假釋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以107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裁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送達;

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並於108年2月1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至抗告人雖於108年2月23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42號裁定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惟並未就前揭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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