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49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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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總統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

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原確定裁定訴訟外認定聲請人係對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至12、14至15、17所示聲明,係聲請人因對刑事偵查結果及法院刑事裁判不服,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憲法第1條、第62條、第80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原審裁定、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追加被告吳東都、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胡方新」,核屬訴之追加,為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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