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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邱馨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所屬電訊技術室(下稱電訊室)上尉行政官,自民國103年6月起,因無故長時間不在座位辦公等違失行為,經電訊室以103年8月27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359號至第1030000362號、同年9月12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394號至第1030000396號及同年9月17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421號令(按此為第1次懲罰令),分別核予記過2次、申誡2次、記過2次、大過1次、記過2次、記過2次、申誡1次、申誡2次之懲罰。
抗告人申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政戰局權保會)104年1月28日104年審議字第004號至第011號審議決議(按此為第1次決議),將電訊室前開懲罰令所為處置均撤銷,並責由該室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嗣電訊室重行審認後,仍認抗告人有無故長時間不在座位辦公等違失行為,乃以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8號至第1040000164號令(下稱第2次懲罰令)分別核予抗告人大過1次、申誡1次、記過2次、大過1次、記過2次、申誡1次及申誡2次之懲罰,且經電訊室認抗告人已符合1年內記大過3次之軍官撤職要件,呈經相對人以104年3月11日國報人事字第1040001180號令核定抗告人撤職,並自104年3月11日生效(下稱撤職處分)。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07號受理(下稱前案訴訟)。
前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就第2次懲罰令復申經政戰局權保會104年10月1日104年審議字第032號、第033號審議決議(下稱第2次決議),撤銷電訊室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62號及第1040000164號令,責由該室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其餘處分均駁回。
嗣電訊室就政戰局權保會撤銷電訊室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62號及第1040000164號令部分,再以104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18號至第1040000822號令(按此為第3次懲罰令)分別核予抗告人記過1次、記過1次、記過1次、申誡1次及申誡1次之懲罰。
抗告人仍未甘服,申經政戰局權保會105年3月11日105年審議字第012號至第016號審議決議(下稱第3次決議),撤銷電訊室104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18號至第1040000820號令,責由該室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其餘處分部分均駁回。
抗告人不服第2次及第3次決議駁回其申請部分(即就第2次懲罰令中之電訊室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及第1040000163號令部分;
第3次懲罰令中之電訊室104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21號及第1040000822號令部分),向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經該會於105年6月13日以撤職處分業經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而以105再審字第12號、第13號、第14號再審議決議申請不受理(下稱第2次再決議)。
另電訊室就第3次決議撤銷之部分重行以105年5月2日報外電技字第1050000300號及第1050000301號令(按此為第4次懲罰令)分別核予抗告人記過1次及記過1次之懲罰。
抗告人再申經政戰局權保會105年12月9日105年審議字第052號、第053號審議決議(按此為第4次決議)申請不受理。
抗告人不服,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經該會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再審字第04號再審議決議申請駁回(按此為第4次再決議)。
其後,抗告人於前案訴訟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乃追加請求撤銷電訊室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8、1040000159、1040000160、1040000161、1040000163號令及104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21、1040000822號令暨105年5月2日報外電技字第1050000300、1050000301號令(以下合稱系爭懲罰令),經原審法院准許其追加後,並以104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就其中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8、1040000160、1040000161號令及105年5月2日報外電技字第1050000300、1050000301號令部分(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4、8、9所示)認為無理由駁回,另就其餘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9、1040000163號令及104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21、1040000822號令部分(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5、6、7所示)則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9號部分之懲罰令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關於抗告人請求撤銷電訊室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9、1040000163號令及104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21、1040000822號令(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5、6、7所示)部分:對現役軍人之懲罰,須足以改變其現役軍人之身分,如撤職者,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如致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若未改變現役軍人身分之記過、檢束、申誡處分之救濟程序,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設置暨審議作業實施要點(下稱審議實施要點)既已另有規定,自僅得依該等規定提起審議、再審議,以謀救濟。
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103年3月26日起承辦客、貨梯養護勞務採購案等4案次不辦理歸檔、面對業管組長查察督催態度反覆,不積極辦理」、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103年8月5日所提交業管之電梯養護標準作業流程,未遵幹部多次指導及格式要求,僅以簡略內容交覆,不符工作要求,顯有怠忽職責之實」、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103年7月24日請假未參加莒光日課程教學,然故違『國軍莒光日教學實施要點』及『本局電訊技術室103年莒光日教學執行事項』規定,未依通知到場補課,或繳交手寫心得報告,並堅持自行在家收視以示補課,紀律觀念淡薄」、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103年8月28日請假未參加莒光日課程教學,然故違『國軍莒光日教學實施要點』及『本局電訊技術室103年莒光日教學執行事項』規定,未依通知到場補課,或繳交手寫心得報告,並堅持自行在家收視以示補課,紀律觀念淡薄」等過犯行為,以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9號、第1040000163號、104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21號、第1040000822號令對抗告人所為之4次申誡懲罰,乃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並未影響抗告人軍人身分之存續及服公職權利,抗告人於相對人為上述懲罰時,如有不服,應依行為時審議實施要點規定,申請審議、再審議,尚難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是以,抗告人就前揭申誡之懲罰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洵有未合,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關於抗告人請求撤銷電訊室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8、1040000160、1040000161號令及105年5月2日報外電技字第1050000300、1050000301號令【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4、8、9】部分:關於抗告人請求撤銷電訊室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8、1040000160、1040000161號令及105年5月2日報外電技字第1050000300、1050000301號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人雖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駁回。
準此,前揭懲罰令既為前案訴訟審理之標的,且關於該懲罰令部分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相同,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是以,抗告人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3、4、8、9號所示之懲罰令部分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駁回。
另依審議實施要點第19條第3款之規定,本件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3、4、8、9號之懲罰令部分,係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審理中追加,而該懲罰令雖未經再審議程序實體審理或訴願前置程序,然無論是再審議或訴願,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行政自我省察,避免不必要之訴訟資源浪費,本件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4、8、9號之懲罰令既經前案判決實體審理,業已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利,縱然未經再審議或訴願,亦不影響該部分懲罰令業經裁判而有確定力之事實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關於撤銷電訊室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9、1040000163號令及104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21、1040000822號令(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5、6、7所示)部分:原裁定自陷於過往特別權力關係之窠臼,顯與釋字第736號、釋字第684號等歷來我國大法官解釋意旨相違背,基於憲法訴訟權保障,應許我國軍人對於機關內部管理措施,縱未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及服公職權利,仍得依法向法院提起救濟,以維權利。
故抗告人既於國防部軍情局任職,本件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5、6、7所示部分,實對抗告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自有重大影響,抗告人如有不服,自應許抗告人提起外部行政救濟程序,始足保障抗告人憲法上之訴訟權,原裁定採擇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1號裁定之法律見解,誠與前揭歷來大法官解釋意旨相違,其認事用法有誤,自應廢棄。
(二)關於撤銷電訊室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8、1040000160、1040000161號令及105年5月2日報外電技字第1050000300、1050000301號令部分【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4、8、9】部分:該部分均經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以抗告人已有提起行政訴訟為由,依審議實施要點第19條第3項規定,分別認無庸再行審議,而予不受理駁回。
是國防部權保會就上開處分並未實體審查處分合法性,徒以抗告人就撤職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由加以駁回。
對於上開處分未經實質審議程序,亦未移轉訴願程序,實已侵害抗告人訴願基本權。
而原裁定遽認定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已有實質審理上開處分,當可治癒未經再審議、訴願程序之瑕疵,顯有不當,並侵害抗告人審級利益及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一)關於撤銷電訊室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9、1040000163號令及104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21、1040000822號令(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5、6、7所示)部分: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軍人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或於軍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
至於未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軍人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基於訴訟資源合理分配及機關內部管理之必要,不論對之以何種形式之行政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
2、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5、6、7所示系爭懲罰令,乃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並未影響抗告人軍人身分之存續及服公職權利,抗告人於相對人為上述懲罰時,如有不服,應依行為時審議實施要點規定,申請審議、再審議,而非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是抗告人就前揭申誡之懲罰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洵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詳為論駁,並敘明本件上開部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84號及第763號解釋,指摘原裁定見解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旨云云。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84號及第736號解釋,分係針對大學生、教師所為之解釋,與本件屬服公勤務關係之軍人有別,自難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
(二)關於撤銷電訊室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8、1040000160、1040000161號令及105年5月2日報外電技字第1050000300、1050000301號令部分【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4、8、9】部分: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之一。
所謂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該規定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實體審理後而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而言。
2、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撤銷原處分(即系爭懲罰令)及訴願決定」,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以系爭懲罰令導致相對人認抗告人已符合1年內記大過三次之軍官撤職要件,核屬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詎相對人為處置前,未給予抗告人閱覽卷宗之機會,並拒絕代理人陳述意見,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4條及第102條規定之程序瑕疵。
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前,曾以其經相對人認定懲處合計超過3大過,屬於一次同時記3大過,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撤職,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4年3月11日國報人事字第1040001180號函),該案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4年度訴字第1207號(即前案訴訟)受理,嗣抗告人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撤銷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電訊技術室104年3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8、1040000159、1040000160、1040000161、1040000163號令;
104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21、1040000822號令;
105年5月2日報外電技字第1050000300、1050000301號令(即本件系爭懲罰令)。」
經原審准許追加後,經以104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即前案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裁判影本在卷可稽。
是原裁定以:前揭懲罰令既為前案訴訟審理之標的,且關於該懲罰令部分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相同,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抗告人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3、4、8、9號所示之懲罰令部分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應以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訴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國防部權保會就上開懲罰令並未實體審查處分合法性,原裁定徒以抗告人已就撤職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由加以駁回,實已侵害抗告人訴願基本權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核係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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