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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傅建福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林俊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相對人以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公開標售,以民國102年6月1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23600258號公告(下稱102年6月14日公告)標售相關事項,定於102年7月16日開標,並由第三人林添、廖本鑫(下稱林添等人)以新臺幣2,588萬8,000元得標。
嗣同為出價投標但未得標之聲請人與第三人傅海湖、傅東洪、傅東隆、傅東萬及傅東興等人(下稱傅海湖等人)認為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使用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標售有優先購買權,於102年7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准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相對人認為其等不具優先購買權,以102年7月31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208021380號函復。
嗣得標之林添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聲請人與傅海湖等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傅海湖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將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
聲請人認為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對標售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相對人應依該規定於標售程序通知其有優先購買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相對人應就102年6月14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通知其有優先承買權。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聲請人無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亦不符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要件,以105年度訴字第585號裁定駁回,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依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規定,於自稱有優先購買權者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相對人應依職權認定,是相對人以102年6月14日公告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乙案依職權所為之認定,聲請人對其有所爭執,性質上自屬公法上之爭議。
再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合法占有權人,合於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合法使用人,而有優先購買權。
聲請人已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表示為優先權人,並經相對人承辦人修改申請書後完成並據此繳納保證金,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其後相對人與林添等人所訂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聲請人,然相對人於收文後均無意見下,卻不寄發後續繳納剩餘得標金繳款單於聲請人及傅海湖等人,反而違法寄發繳款單與林添等人,相對人之作業已違反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及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行為。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聲請人就此補行通知聲請人優先購買權之程序,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之給付行為,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特定作為之給付訴訟類型,應屬無誤,原裁定不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本件有下列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102年6月14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乙案卷內,僅有通知林添等人繳納保證金之證據,以及聲請人及傅海湖等人繳納保證金之證據;
相對人於102年5月7日自行勘查系爭土地上確實有農作地上物,同年7月19日聲請人及傅海湖等人填具聲請書經相對人承辦人員修改完成後繳納保證金,相對人對此均無意見,卻於同年8月12日於明知有優先購買權爭執,竟違法發給林添等人繳款書,足證相對人與林添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違法無效;
傅登壬向劉邱富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已經最高法院確認,並有買賣契約書、領收證及照片為憑等語。
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申其不服前程序有關原裁定所為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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