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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永順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106年9月12日,具狀追加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為被告,相對人表示不同意。
而土地開發總隊及都發局均非原處分機關,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且該追加係在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有礙訴訟終結,並不適當,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逕為分割登記事件,起因於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6日公告之都市計畫,由都發局執行都市計畫、土地開發總隊執行逕為分割測量、相對人執行土地變更登記,其等之權責關係密切、相互因果,誰是主管機關已混淆不清,就抗告人而言,只有相對人換發權狀之通知而已。
抗告人為保障權益,追加土地開發總隊、都發局為被告,目的為釐清事實真相及法理明確,確立務實審判之正當合法。
而相對人於原審亦曾表示該二機關為實際權責單位,並要求增列為輔助參加人,可見兩造間為釐清事實真相的觀點一致且基礎不變。
㈡原審只為片面局部、切割式審理,故意偏坦相對人及上開二機關,罔顧抗告人權益,未保持中立,如何令人心服。
相對人於原審已表明係依「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3日府都測字第10437912101號函檢送主要計畫案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土地開發總隊105年1月2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531056400號函送分割測量成果、複丈原圖、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逕為分割清冊、地籍抄圖、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等資料」辦理分割登記,顯亦該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應准許追加情形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本件抗告人係因不服相對人就其共有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6地號土地(面積為14,876平方公尺,抗告人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7973),以105年1月28日收件中正一字第00513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理逕為分割登記為同小段6、6-2、6-3、6-4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7502、6382、928、64平方公尺),於相對人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通知辦理書狀換給,並補充說明分割後之4筆土地的使用分區依序為第三種住宅區、第三種商業區、交通用地、道路用地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34號事件),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嗣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並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追加土地開發總隊、都發局為被告(見原審卷第273、278、357、376頁)。
茲因相對人不同意追加(見原審卷第389頁),且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就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相對人與土地開發總隊、都發局間,並不存在其等必須一同被訴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其所共同而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追加被告,未經相對人同意且不適當,復無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釐清事實為由,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可取,其所稱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乙節,亦有誤解,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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