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51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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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02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開所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3日送達。

嗣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13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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