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51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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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郭左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原確定裁定於106年10月31日為再審裁定時,未依職權查明前7次再審聲請當時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郭艷光校長,其未依法定方式聲明承受訴訟,顯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裁判上亦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未為實質審判,故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88年12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6年11月21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為再審聲請,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

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而屬聲請不合法為由,據以駁回,聲請意旨雖指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卻未具體指摘其究有何符合該款再審理由之情事(於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繫屬期間,相對人有何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具體情形?),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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