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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江福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法官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後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5號裁定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80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又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80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表示略以: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涉刑法第124條」,應廢棄等語,核該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事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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