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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碧玉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判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訴願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08年1月2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29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裁聲字第130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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