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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普安堂
代 表 人 李鶯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已於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侯友宜,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7年8月30日10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原審法院乃認上訴不合法,以107年10月19日106年度訴字第2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上訴聲明時,因時間緊急且未委任律師,又未諳法律關於表格欄位之規定,誤植李榮台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地址於代表人地址處,抗告人當時誤以為抗告人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均可收到法院通知,並竭盡所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且已委任柯劭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真心盡力補足強制代理相關要件,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同條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67條前段、第6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原審業指定送達代收人李榮台,送達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410頁),依上開規定,對抗告人之送達,自應向送達代收人李榮台為之,且此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亦及於與原審法院同地之第二審即本院。
又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合法之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3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9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李榮台,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610頁)。
抗告人嗣雖補繳裁判費,然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抗告人以其誤植原訴訟程序之送達代收人地址,誤認其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均可收受法院通知云云,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後始提出律師委任書,已不生補正效力,對原裁定結論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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