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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顏國軒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葉壽山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姚雨靜,民國108年2月1日改由乙○○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A男(代號105-03,年籍資料詳卷)於105年12月5日以遭上訴人性騷擾為由,向上訴人所屬○○○○○○○○提出性騷擾申訴。
○○○○○○○○依規定調查結果,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於106年2月23日發函將調查結果通知A男。
A男不服該調查結果,提起再申訴,經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有觸摸A男右大腿及傳送自拍裸照給A男之性騷擾行為,決議「性騷擾案件成立,再申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據以106年9月25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6382283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再申訴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A男指控上訴人觸摸其大腿內側行為發生時間點之陳述前後歧異,已難憑採。
且上訴人從未承認有觸摸A男大腿內側之行為,A男申訴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觸摸其大腿內側,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判決卻認A男於106年5月5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之陳述,與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合云云,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另調查小組認定上訴人成立性騷擾行為所為判斷,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違誤。
㈡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與A男幾次聚餐,均約至臺南火車站後站,雙方平常講話葷素不忌,且均有碰觸對方肢體之行為。
至上訴人拍打A男大腿之行為,僅於105年3月間發生乙次,且係拍打右大腿上方靠近膝關節處,A男對該次行為並無申訴,可證當時A男並無不悅,2人後續仍有聯繫。
而A男因故挾怨報復為不實指控,且恐因上訴人送發裸照一事造成訪談時調查小組先入為主之認知。
況上訴人當時受心緒影響表達不佳,造成訪談內容不利上訴人,調查報告未採逐字稿,亦未將當時上訴人之陳述精確表達於文字內,及A男有第2次與調查小組面談等因素,顯見調查小組不客觀之訪談方式,造成誤會且形成誤判,原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A男於106年5月5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當他駕車載送上訴人抵達車站時,坐在副駕駛座之上訴人伸手摸他的右手跟右大腿內側,並說:「很想摸你」,讓他感覺不舒服,遂立刻撥開上訴人的手,並當場表示不悅等情,核與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2人上車後,一邊聊天,一邊討論要去玩多P,他覺得2人是兄弟,就開玩笑用左手拍A男的右大腿,感覺A男對此不太高興,一直到臺南保安火車站時,A男還是不太高興,後來2人轉往大湖火車站,途中A男有抱怨被摸大腿等情,內容大致相符合,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A男意願而伸手觸摸其右大腿內側之行為,且A男當場對上訴人表達其內心不快之感受。
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大腿內側屬個人身體之敏感部位,除親密伴侶外,非一般人際互動關係可能碰觸,觸摸他人該私密部位應屬與性有關之行為。
A男遭同為成年男子之上訴人觸摸大腿內側,聽聞上訴人訴說:「很想摸你」,因此產生受冒犯、不舒服的感受,具有客觀之合理性。
從而,被上訴人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之判斷,核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至上訴人雖主張雙方交情甚佳,情同兄弟,況僅拍打A男大腿,而非撫摸,且A男事後亦與上訴人仍有互動往來,甚至於105年(原判決第9頁第2行誤為104年)3月間索取上訴人之裸照,足見A男當時主觀上並無遭性騷擾之感受云云。
惟上訴人主張其與A男情如兄弟,縱屬真實,亦與情侶關係不同,A男因上訴人上開言行,致生受冒犯、不舒服的感受,具有客觀上合理性。
又A男於105年(原判決第9頁第6行誤為104年)1月間遭受上訴人上開性騷擾行後,歷經2個月時間之友誼修復,2人續有交往互動,非無可能,然A男與上訴人後續之互動模式,涉及其心理種種層面之轉折,尚難一概而論,不能據此推論A男當時並無遭受冒犯之感受。
㈡經檢視上訴人與A男不爭執之Skyp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確係應A男要求,而於105年3月間以Skype通訊軟體寄發自拍裸照予A男,則其寄送個人裸照之行為,應不違反A男之意願,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違反他人之意願」之客觀事實要件不合,應不構成性騷擾。
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構成性騷擾之判斷,就「違反A男之意願」乙節,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進而作成違法之判斷,自不予採納。
㈢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2次性騷擾行為,即105年1月間觸摸A男大腿內側之行為與105年3月間傳送裸照之行為,而只要構成其中任何1次性騷擾行為,即足以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案成立,並支持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雖原處分就傳送裸照行為部分認定有誤應予以剔除,然關於觸摸A男大腿內側行為部分構成性騷擾之判斷並無違誤,依此部分判斷無誤之事實理由,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案成立。
故原處分之事實理由雖有部分應予減縮,然未動搖原處分之主旨及其效力,原處分仍為適法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明確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詳為論斷指駁(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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