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52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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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陳柏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美純即順金美髮名店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經營美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經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㈠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李銨玲於106年7月13日及30日分別遲到56分、97分,共遲到153分鐘,被上訴人就其未提供勞務部分,僅得扣除工資新臺幣(下同)321元【30,176元(含勞務費用、績效獎金、互助加項、保障勞費)÷30日÷8小時÷60分鐘×l53分鐘】,被上訴人卻扣款360元,溢扣39元,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㈡被上訴人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致勞工李銨玲及劉雅琪106年7月至9月之出勤紀錄,均僅記載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㈢勞工李銨玲於106年9月5日至13日期間,連續出勤9日,被上訴人未給予李銨玲每7日中至少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爰以106年10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84396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命其即日改善,並另函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被上訴人為乙類事業單位,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第10項、第24項與第34項等規定,以106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82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被上訴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被上訴人姓名。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姓名部分違法。」

之判決。

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罰鍰新臺幣4萬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即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採納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所作成被上訴人店長林錦賢之談話紀錄(下稱系爭談話記錄),認定被上訴人之勞工李銨玲於106年7月13日遲到56分鐘、於106年7月30日遲到97分鐘,及因此累計遲到違規扣款360元,卻於審酌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時,否認上訴人援引系爭談話紀錄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違法情事並據以裁罰之依據。

就系爭談話紀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明顯有前後矛盾之見解,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會談對象林錦賢係被上訴人之店長,乃被上訴人之員工,且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足證被上訴人肯認林錦賢熟稔其整體人事之運作。

原判決亦肯認遲到扣款係經店內全體員工之同意行之,竟又稱林錦賢並非被上訴人,對其有關遲到扣款用途及李銨玲106年9月10日或11日有無其他員工代為打卡一事,應不清楚……」云云,判決理由顯前後矛盾,且與經驗法則有違。

㈢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李銨玲遲到153分鐘,被上訴人僅得扣款321元,或按上訴人與全體員工之約定,扣款306元。

然被上訴人竟扣款360元,顯有溢扣,對此遲到扣款之溢扣是否亦得被上訴人全體員工同意,原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及說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被上訴人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依被上訴人之店長林錦賢之陳述,作成系爭談話紀錄;

而勞工李銨玲於106年7月13日及7月30日各遲到56分鐘、97分鐘,其7月因遲到遭扣款36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命上訴人再查閱被上訴人營業場所之福利金帳冊及詢問勞工李銨玲製作會談紀錄,而李銨玲之談話記錄明確記載:福利金帳冊是由其保管及記錄,帳冊記載「薪水上扣的遲到,再加上一些其他項目」,另106年9月5日至9月13日間有一天帶母親至店內弄頭髮,同事以為我有上班,就幫我打卡。」

等語。

而李銨玲亦到庭證稱:「我是106年9月11日休假(嗣改稱時間經過很久,我每月休假都是排10日或11日,所以真的不確定我是休假10號或11號,但那2天肯定有1天是休假),帶我媽去店裡幫我媽弄頭髮,我當時沒有打卡,我當然也不會知道哪位同事幫我打卡。

我休假有寫休假表,休假表就是排假進去,前月底就要先排好下個月休假,我8月底就排好9月11日的休假。

我們不一定會去翻休假表,所以我同事不知道我9月11日當天休假,我同事看到我在店裡面就幫我打卡,我一直都不知道我同事有幫我打卡,如果我知道,我就會去塗掉。

上訴人最近來店裡查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同事誤幫我打卡。

上訴人去年到店查的時候,我當時不在店裡。」

「我進公司後,我打完卡就去放東西,我不會幫人代打卡,我也不會去翻上面看有沒有人幫我打卡,大概是同事有看到我跟客人打招呼,以為我在上班,就幫我打卡(為何未發現同事代為打卡不符常情)。」

等語。

證人李銨玲明確證稱106年9月5日至9月13日間確實有休假1天,但經同事誤會而代為打卡乙節,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

另李銨玲亦證稱:「帳冊是2、3年前,從另外一個同事交接過來的,帳冊紀錄上寫凹(按勞工劉雅琪)的那位是前手紀錄者,帳冊「寫作業未交、遲到、上課未到等罰款」是經過全體員(勞)工開會決議,老闆未遵守,亦會被罰款,而帳冊記錄上面之「潘」(被罰款)就是指老闆即被上訴人,罰款執行方式是我寫完之後去跟他們(被罰款人)收錢,寫完之後給他們看過,(視被罰款人意思)看是要先繳,或是從下個月薪水扣也可以,這個罰款的錢都是放在一個帳戶裡面,出國的時候會領出來繳團費,再加上老闆的補貼。

罰款等的金額都是放在一個銀行帳戶裡面,存摺在我這邊,但(提領)印章在戶頭人劉雅琪(即紀錄簿記載凹之人)那邊。

至於我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30日上班遲到被罰款360元部分,老闆(按被上訴人)有問我怎麼扣,我說從薪水扣。

被上訴人1個月發1次薪水,每月10號發薪水,不會寫得很細,不會寫上班幾分鐘,就是寫一個總金額」等語。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遲到處罰扣款係作為勞工福利之用,把罰款的錢給證人李銨玲,他們會存入以員工劉雅琪名義開的帳戶(充作員工福利金)等語相符。

綜上證據資料足證,被上訴人僱用勞工李銨玲106年9月5日至9月13日間確實有休假1天(9月10日或9月11日);

而李銨玲遲到「扣款」係依據被上訴人及所僱用之勞工全體同意之規定執行,性質上屬被上訴人店內所有員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合意內規,且含本件「遲到扣款」(被上訴人自李銨玲該月薪資項下扣款交予收款人李銨玲,再存入劉雅琪名下之專戶)在內之各項罰款金額,均由李銨玲收取後存放於劉雅琪名下銀行帳戶,且銀行存摺及印章則分別由員工李銨玲及劉雅琪保管,相關金額均使用於所有員工聚餐、旅遊之用。

至於林錦賢於會談記錄之陳述,核與本院認定事實之前揭事證不符,且林錦賢並非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關遲到扣款用途及李銨玲106年9月10日或9月11日有無其他員工代為打卡,應不清楚,上訴人及訴願機關未就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依職權調查,難認合法(按原判決之意乃林錦賢所言係依形式上之紀錄而為,而原審法院係進一步查證其細節,並非否認林錦賢之陳述內容)。

㈢從而李銨玲遲到「扣款」並非被上訴人對員工工資未全額給付,而係被上訴人仍給付遲到之工資,但李銨玲同意將上開遲到罰款360元交付並存入員工劉雅琪名下專戶,上訴人認此部分事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自有誤會;

又李銨玲於106年9月5日至9月13日期間確於9月10日或9月11日有1日休假之事實,上訴人認定李銨玲上開期間連續出勤9日,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有誤會。

上訴人上開事實認定有誤,因此原處分認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行為時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合計4萬元)及依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姓名部分,核難認合法,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有3個違規事實,各裁處罰鍰2萬元及公布姓名,但上訴人僅執行1次公布姓名,而原處分就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而公布姓名部分並未違法,因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件公布姓名違法部分,核無理由等情,據以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元部分予以撤銷,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及五)。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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