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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黃己開(兼原判決附表1黃韻達等人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於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號、129-1號及129-2號等3筆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集村農舍,案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4年6月7日基府海工貳字第0940060431號函核定該水土保持計畫在案。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現場未施作預鑄U型溝、集水井、洩槽、滯洪沉砂池、擋土牆、臨時性滯洪沉砂池、排水溝及植生等水土保持設施,被上訴人以本案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處分(下合稱前處分),分別裁罰新臺幣各6萬元,並命應限期改善。
上訴人及選定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上訴人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其中第273條第1第1款部分,以104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駁回;
至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以104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後,以105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181號裁定維持。
另上訴人及選定當事人復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維持。
嗣上訴人(含選定當事人)復於106年10月4日申請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自行撤銷前處分或確認前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認本件無行政程序重開之必要及前處分業經判決確定等,以106年10月23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60058183號函(上訴人稱之為原處分)復。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先位聲明:1.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6年10月4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就前處分重開行政程序,及被上訴人應撤銷前處分之行政處分。
備位聲明:確認前處分為無效。」
之判決。
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本件訴訟標的係以「乙集村農舍為被上訴人依法核准之法定權利義務人」為事實基礎,與前程序原審判決所審究「甲集村農舍」之事實基礎不同,故本件應為新訴訟標的,不屬再審範疇,自不屬前程序原審判決既判力拘束之範圍。
原判決認其受前程序原審判決既判力所及,顯有違經驗法則。
而本件既未經司法實體審判,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原判決未斟酌此狀況,顯審認不實。
㈡甲集村農舍於申請集村農舍過程因證件逾期而遭駁,未能依法核准成立,被上訴人106年10月2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60059371號函及第1060060001號函(下合稱被上訴人106年10月25日函)係於前程序原審為判決後始核發,且以被上訴人96年8月21日基府海農貳字第0960130301號乙集村農舍為法律準據,顯見前處分確有誤植當事人名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等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第102條規定,該行政處分應自始無效,原判決未審究上皆事證,亦無論述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集村農舍與個人獨棟農舍之水土保持審查,法定條件和規模均不同,集村農舍之水土保持不能分割,以區分個體部分。
且依96年施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需20戶始能共同申請集村農舍,本件被上訴人僅立1案行政程序,亦僅1主體具行政程序能力,個人個體無集村農舍之行政程序能力,集村農舍水土保持施工違法,自不涉及個人,被上訴人將集村農舍施工違法轉移裁罰個人,顯有違法,原判決無審酌違法情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先位聲明部分:1.上訴人不服前處分,業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且經原法院以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顯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申請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雖主張其106年10月4日之申請書,係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就前處分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符合重開行政程序要件為處理,固有未洽,然因上訴人之主張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不合,其申請程序重開,於法無據,原處分雖未分別處理,惟實質上等同否准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其駁回結論並無不同。
另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所依據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自行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其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2.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未就上訴人主張「撤銷前處分重新處理」部分是否符合重開行政程序要件為處理,然因上訴人之主張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不合,其申請程序重開,於法未合;
又上訴人依同法第117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亦於法未合,被上訴人雖未為處理,惟實質上等同否准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駁回結論並無不同,故上訴人所為聲請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1.行政法院對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該確定判決已就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圍內發生既判力,人民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否則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
2.上訴人主張前處分違法而提起撤銷訴訟,業經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上訴人再次提起本件確認前處分無效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訴訟標的為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顯不合法,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前處分無效,於法不合等情,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前處分是否違法並非原判決審酌之標的,亦非本院審理本件上訴是否有理之標的,故上訴人所為前處分違法之主張亦無足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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