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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權利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聲請更正暨聲請再審狀,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27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開所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查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7月19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7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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