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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游美容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蔣瑞琴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18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0月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
聲請人於106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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