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54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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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饒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前局長劉伯舒及該局員工涉犯瀆職等,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發,經該署分106年度他字第659號案件偵辦後,認同一案件曾經以104年12月23日104年度他字第990號簽結,且無證據顯示相對人苗栗縣環保局所屬前開人員有瀆職或圖利他人行為,故仍予簽結,並以106年9月11日苗檢鈴辰106他659字第1069907805號函復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向苗栗地檢署提出陳情,該署以106年9月28日苗檢鈴公106陳28字第1069909316號函復略謂:「……四、經查:臺端所檢舉之前開案件,由本署辰股檢察官偵辦後,認為同一案件曾經本署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他字第990號簽結並函覆臺端,且並無證據顯示該局有何瀆職或圖利他人之行為,故逕依上述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3、5款簽結,並函覆臺端在卷,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陳情意旨顯有誤會。

此外,本案並未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附此敘明。」

抗告人不服前開函文,提起訴願,經法務部106年11月15日法訴字第106135052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續提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以107年3月8日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1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均予以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是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主要係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為依據,然其所表明的再審理由,並未明確指出抗告人如何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業經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並經宣告為牴觸憲法等具體情事,難謂已符合表明再審理由之應具備程式,其起訴自非合法。

又因再審之訴為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提起該訴訟之當事人必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且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予駁回,即無從利用再審程序為原訴以外之請求,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追加原審確定判決以外之被告即劉正祥、許虞哲、賀陳旦、陳嘉盈、陳禎康、經濟部、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林茂原、邱垂興、劉晟熙、簡淑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下稱劉正祥等人)為再審被告,並追加損害賠償等新訴,難認合法,亦應駁回等語,資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與抗告人主張無關,與判決理由亦不衝突,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其次,抗告人經多年蒐集證據結果,已證實相對人多數作不實偽證,因94年7月14日台塑石化公司於通霄鎮台一線挖斷中油管線,油品深入抗告人土地,至今長達13年之久仍未檢測土地、整治及復原,期間抗告人只取得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及苗栗縣環保局之協議書、污染報告書等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且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苗栗縣環保局、台塑石化公司、中油公司、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法務部、通宵鎮公所等請求行政行為都不處理,本案既係同一事件、同一關係機關、同一被告,當可追加列為被告。

另有關相對人中油公司及台塑石化公司造成污染,相對人苗栗縣環保局等機關人員涉及瀆職、怠惰,未積極調查土地土壤及水質污染事實,導致抗告人迄今未取得休耕補助、土地貶值賠償、整治租金、精神慰撫金、失業補助、農田無法行使農耕補助等,母親亦因此事件往生,應追究相關人員刑責,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五、本院按:㈠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又再審之訴必須合法且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入本案之訴訟程序,此乃因再審制度是一非常之救濟程序,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實質上則為前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倘再審之訴不合法,無從進入本案之訴訟程序,即無依其本案訴訟程序規定而為訴之追加可言。

查抗告人雖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表明的再審理由,並未指明原審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上開條項所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以其所提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以外,追加劉正祥等人為被告並追加損害賠償等新訴亦不合法,而併將其追加之訴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抗告程序,抗告法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更不得為訴之追加。

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始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增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農業水利局、苗栗辦公處、苗栗縣政府、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宵鎮公所、苗栗縣縣長、苗栗政風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等為相對人,經核均屬訴之追加,為法所不許,應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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