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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7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720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惟聲請人此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9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7年1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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