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559,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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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劉維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6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民國97年5月22日更名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制,更名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臺中稅務局)課長,自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辦理停保。

於停職期間又因犯詐欺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87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臺中市政府以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核布其因案判刑免職,並溯自87年10月20日生效。

聲請人多次向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日併入相對人)、或經承接其公保業務之相對人所屬公教保險部(下稱公保部),申請補發其離職退保之公保(養老)給付未果,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迭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1425號及104年度裁字第98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於105年10月26日請求臺中稅務局補送公務人員離職日公教保險異動名冊時,一併辦理其加保、退保手續,並函轉相對人所屬公保部補發其離職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1,328,400元及自89年2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相對人所屬公保部105年11月23日公保現字第10550016981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於93年、98年、100年及103年多次申請公保養老給付經否准,多次提起行政救濟及再審之訴,均經本院駁回在案等語。

聲請人就該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18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裁字第571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6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能審明聲請人實際特殊情況,一昧遷就舊法,違反法律變更從新從優適用原則,且其未斟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

又原審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不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追加之訴,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乃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請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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