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567,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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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不服訴願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送達;

而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2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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