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575,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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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為再審理由,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總行民國98年11月17日人管字第09813500號函、91年2月7日人一字第01500號函、92年1月28日人一字第800號函及83年間申誡一次函、84年間嘉獎一次函、90年間評列丙等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98年11月11日和解筆錄為證,且已於30日不變期間內遵期提起本件再審,故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訴訟補助費新臺幣237,420元及請求廢棄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99號裁定等語。

經核,聲請人前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5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

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此項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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