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711,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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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11號
抗 告 人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法官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17、1684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裁字第46、177號裁定等歷審之承審法官,有違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等情事,陳請相對人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法官評鑑。

經相對人所屬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以民國107年2月26日廳行二字第107000364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㈠)及107年3月29日廳行二字第107000699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㈡)分別答覆抗告人略以:所述內容並非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等語。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法官法第30條、第35條第3項規定,僅明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若認為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者,得以書面「陳請」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法律均未授與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請求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團體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縱當事人、犯罪被害人有以書面「陳請」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為相關事實之舉發或主張,性質上亦僅屬促請機關為其職權發動之陳情,是受理陳情機關即相對人就關於此等事項之陳情所為之函復,因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系爭函文㈠及系爭函文㈡均非行政處分。

又因其所陳情之事項,並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依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18號裁定意旨,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㈠及系爭函文㈡均非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等語,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7年8月9日出具行政訴訟聲請狀之附件,僅供原審裁定有無受理訴訟權限爭執部分之用途,依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5項、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原審應分編聲字案件,卻編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使抗告人交付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侵害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抗告人之權利,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一併廢棄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五、本院查:㈠按起訴係人民對行政機關向行政法院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其他事項,請求行政法院予以裁判之要式訴訟行為。

所以人民是否起訴,應從人民所提訴狀內容認定是否請求予以裁判之意思。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雖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規定起訴之程式,惟縱當事人提出書狀或附件有記載上開事項,但行政法院收受當事人訴狀後,仍應從訴狀內容查其是否有起訴之意思。

另起訴與其他聲請事項亦有不同處理程序,若人民所提訴狀並非起訴而僅係聲請,行政法院竟以起訴之程序處理,漏就人民聲請事項為裁定,其裁定即屬違法。

㈡經查,抗告人於107年8月9日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觀其聲請狀所載內容「為司法院訴願委員會107年度訴字第13、27號訴願不受理等決定,依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其訴願事件之受理訴訟審判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之規定,聲請應先為裁定事」、「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之規定,聲請人得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應先為裁定,固檢陳107年8月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附件,以供鈞院就受理訴訟權限之裁定意思,未合法裁定前請勿以其附件107年8月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逕行分案,……倘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訴訟之權限,請直接駁回聲請人之請……。」

可知,抗告人係請求原審就其聲請為一定之裁定,似不具有起訴之意思,此對照抗告人聲請狀附件即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即可知悉。

惟原裁定未依抗告人聲請之請求為准駁之裁定,逕以通常程序案件審理,核有違誤。

況同抗告人相類似內容之狀載,原審曾以107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曾以107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均依聲請訴訟權限事件處理之,並經本院抗告駁回確定(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50、2014號裁定)在案,亦可參考。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合,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尚待原審依法定程序重新審理,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至於抗告人所提於原審依通常程序起訴案所繳裁判費事宜,原審就該裁判費之收納是否正確,亦應一併處理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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