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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14號
抗 告 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黃恩旭 律師
魏仰宏 律師
張宇脩 律師
相 對 人 日商Nippon Chemi-Con Corporation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內山郁夫
相 對 人 台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山中武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君薇 律師
相 對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參加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緣相對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抗告人聲請輔助參加原審被告,原審原告因認無准許抗告人輔助參加原審被告之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出異議,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輔助參加。
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其理由略謂:1.抗告人聲請輔助參加原審被告,係主張其自民國96年12月16日至104年12月16日透過代理商台灣瑞普有限公司採購原審原告Nippon Chemi-Con Corporation(下稱NCC)及台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佳美工公司)生產供應之電容器,總金額達美金321,401元,因原審被告已認定原審原告與其他競爭同業間就鋁質電容器之銷售有聯合行為之違法事實,並作成104年12月16日公處字第1041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審原告予以裁罰,始知原審原告長期侵害抗告人之權益(鉅額溢付買賣價金),抗告人已對原審原告NCC及台灣佳美工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本案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故抗告人具有民事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且抗告人得提供原審原告以逾越合理市場價格銷售鋁質電容器之交易資料,以輔助原審被告證明原審原告構成聯合行為等語,固提出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交易統計總表為據。
2.實則,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交易統計總表,僅記載交易對象為得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毅公司)及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利公司),尚無從證明抗告人有與本件原審原告NCC及台灣佳美工公司進行交易。
且原審被告是否對原審原告裁罰,與抗告人得否向原審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屬二事。
縱原審被告於本件訴訟結果敗訴,亦僅指其先前裁罰原審原告之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並未導致抗告人遭受任何法律上之不利益,抗告人所稱其因原審原告聯合行為而受害,至多僅屬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尚難認其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3.再以輔助參加制度而言,固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而令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產生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之效果,但就原處分此種裁罰類型,縱使本件訴訟結果為原處分遭撤銷,原審被告與抗告人間亦無主張本件訴訟裁判不當之可能,自無解決紛爭之功能可言。
況原審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經調查完結後,行使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而對原審原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尚難認有抗告人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
從而,抗告人並未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准其輔助參加原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其主張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自非適法,原審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1.原審原告所曾參與交換敏感交易資訊之會議決議,直接決定抗告人買受鋁質電容器之價格,侵害抗告人依競爭市場所決定之價格買受鋁質電容器之權益,惟原裁定竟以法人格各自獨立云云駁回輔助參加,顯非適法:A.依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原告係販售鋁質電容器廠商,為避免鋁質電容器價格混戰,遂參與MK會議(為市場研究會Market Study Meeting之簡稱)、香港SM會議(會議全名為香港銷售經理人會議,Hong Kong Sales ManagerMeeting)、CUP會議(會議全名為Cost Up Meeting或Condenser Up Meeting或Capacitors Up Meeting或稱五社會議)交換敏感交易資訊,討論中華地區客戶交涉等相關事宜,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約定漲價百分比進而影響臺灣鋁質電容器市場交易秩序及臺灣採購廠商之權益。
B.抗告人自西元2008年迄今,凡是向Chemi-Con公司採購其所製造之鋁質電容器,交易過程均係由抗告人先向Chemi-Con公司議定適用於抗告人全球事業群之採價價格,抗告人再依所議定之價格向Chemi-Con公司所指定之代理商得毅公司及安富利公司下單採購所需數量之鋁質電容器。
如前開筆錄所載原審被告調查之結果,由於Chemi-Con公司製造之鋁質電容器係全球性產品,抗告人除無從自其他廠商取得鋁質電容器外,實際上Chemi-Con公司向抗告人之報價均取決於原審原告與集團內關係企業共同之訂價決定,故原審原告既與其他競爭廠商達成聯合調漲訂價之合意,則抗告人只能依其合意的價格購入鋁質電容器。
至於抗告人之交易相對人雖係代理商得毅公司及安富利公司,惟交易價格之決定及調整,仍係由Chemi-Con公司決定,得毅公司及安富利公司僅係被動接受抗告人下單及代理Chemi-Con公司出售及交付貨物等事宜。
是故,原裁定未審酌原審原告聯合行為及價格訂定對於在臺灣鋁質電容器價格之影響,亦未考量買進Chemi-Con公司製造之鋁質電容器產品之臺灣廠商包含抗告人在內之交易權益因本案原審原告違法行為受有損害,徒以抗告人直接交易對象非原審原告云云,顯有調查未竟及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
2.本案既以原審原告從事聯合行為作為裁罰處分之認定基礎,則原處分撤銷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對原審原告之請求權失所附麗,故抗告人於本案實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惟原裁定以民事及行政案件本屬二事,尚無法律上不利益云云駁回輔助參加,實非適法:A.按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01號、第677號及第1618號裁定,是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輔助參加規定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且不以公法上利害關係為限,即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亦包括在內,再者,就「訴訟結果與造成權益損害」間之因果關聯性部分,非如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獨立參加制度之嚴格要求,僅需達到「間接關聯性」始足當之,「權益受損可能主張」為真正之蓋然性標準,只要到達「大概為真」之程度即可。
B.原處分業經認定,原審原告就鋁質電容器之銷售與其他同業間交換競爭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影響我國鋁質電容器市場,從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故自西元2008年迄今長期採購Chemi-Con公司鋁質電容器之抗告人獲悉上開事實後,為維護抗告人權益,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原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因此,抗告人既以公平交易法民事求償之規定及原審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為據,則抗告人對原審原告民事求償之主張有無理由,端賴於原處分之裁罰處分是否維持而定,倘原處分經本案判決撤銷,則抗告人對於原審原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失所附麗,進而受有私法關係之不利益。
再者,抗告人之民事求償主張既取決於原處分之認定,則在事實經驗層次之蓋然性基礎上,原處分之撤銷勢必直接影響抗告人之民事案件,故「原處分撤銷與否之訴訟結果」與「抗告人權益損害」間自有間接關聯性之因果關係,故依前開本院見解,抗告人於本案之私法上利害關係顯係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
是以,本案對於原審原告是否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認定,將直接影響抗告人之民事請求權主張,抗告人將因此受有私法上不利益,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實屬有據,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駁回聲請,明顯違反前開本院實務見解。
C.復按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見解可知,行政訴訟法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應採擴張解釋,依事件形態合理衡量,除法律規定外,其他值得保護之事實上、經濟上及私法上利益皆應受保護,民事求償取決於原審被告處分書者,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抗告人向原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取決於原處分對於原審原告構成聯合行為之具體認定,倘原審原告與其他同業相互分享交易資訊,進而達成聯合行為合意,調漲在臺鋁質電容器之販售價格,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明確,則抗告人民事求償自為有據,故抗告人就原處分撤銷與否之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惟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就本案之私法上利害關係,亦未考量抗告人民事求償與原處分間之緊密關係,逕自限縮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認定,徒以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分屬二事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明顯違反前開實務見解。
3.原審法院未審酌抗告人輔助參加本案訴訟之必要及法律上利害關係,徒以原審原告單方面聲請駁回輔助參加,違反行政訴訟輔助參加制度之規範意旨:A.按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18號裁定意旨,可知受輔助者之對造當事人僅在輔助參加聲請人對案件證據調查、事實釐清明顯毫無幫助將導致訴訟遲滯時,始得向法院請求駁回輔助參加之聲請,意即當事人程序異議權之規定意旨主要在避免受輔助者負擔無助益之輔助參加,而非任由利害對立之當事人排除對己不利之輔助參加人。
則抗告人與原審原告間之往來報價、議價等資料,有助於釐清原審原告是否聯合漲價影響我國鋁質電容器市場之供需功能等爭點,促進本案訴訟之進行。
至於抗告人之民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核屬案件實體審查範疇,且輔助參加訴訟並不以公開審理案件為限,原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更何況被輔助人即原審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既已表示同意抗告人輔助參加訴訟,對於受輔助者利害對立之當事人,其所不許輔助參加之理由實與抗告人於本案有無法律上利害無關,堪認其異議權之行使流於恣意。
原審法院未詳實審酌上情並駁回原審原告之異議,顯然違反前開本院裁定見解。
B.抗告人於107年1月31日即依法向原審聲請輔助參加訴訟,則抗告人在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抗告人自有參加訴訟之權利,此有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3項明文規定。
惟原審全未通知抗告人本案將於107年3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且觀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續上)原告就上開第三人宏達國際電子公司聲請輔助參加被告之訴,已經具狀不同意,是本院今日並無通知該第三人到庭(闡明)。」
可知原審僅以原審原告單方面之駁回聲請,在107年3月14日送達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前,即恣意限制抗告人參與訴訟程序,顯見原審違反訴訟程序規定甚明,原裁定顯有瑕疵,自應予以廢棄。
4.原審法院未經實質審理,逕自認定抗告人無主張本件訴訟裁判不當之可能,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甚明:由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可知,行政訴訟之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自得主張裁判不當。
惟原裁定竟在本案是否有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等瑕疵尚非明確之情況下,逕自認定原審被告與抗告人間無主張本件訴訟裁判不當之可能,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3項賦予抗告人之權利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1.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第44條規定者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而參加,不以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訴訟結果將受損害為要件,然仍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聲請參加(本院48年裁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
是行政訴訟法第44條輔助參加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輔助參加訴訟之相關規定,乃係基於同一法理。
從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同蒙其利或可免受不利益。
且此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不以公法上利害關係為限,即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亦包括在內。
2.本件抗告人主張原處分業經認定,原審原告就鋁質電容器之銷售與其他同業間交換競爭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足以影響我國鋁質電容器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而抗告人自西元2008年迄今長期採購Chemi-Con公司鋁質電容器,於獲悉上開事實後,為維護抗告人權益,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原審原告為損害賠償等情,並提出原處分書、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交易統計總表為據。
則原處分主文所確認原審原告就鋁質電容器之銷售構成聯合行為,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該行政處分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謂之構成要件效力。
故原審原告對原處分所提之本件撤銷訴訟如果經行政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不但產生確認原處分合法之既判力,而且原來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更獲得確保(無被撤銷之虞),勢必影響抗告人與原審原告間民事訴訟判決結果;
反之,如果原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抗告人於該民事訴訟即喪失其原可主張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抗告人對原審原告所提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輔助參加原審被告之必要。
原審竟以縱使原審被告於本件訴訟結果敗訴,亦僅指其先前裁罰原審原告之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並未導致抗告人遭受任何法律上之不利益,抗告人所稱其因原審原告之聯合行為而受害者,至多僅屬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等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輔助參加訴訟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就原審原告對於系爭參加所提出異議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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