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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陳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裁字第1195號(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45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及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查,原裁定係於98年5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6年12月21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且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主張其再審聲請已具實質上理由,前開期間應自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69號裁定確定時即105年9月1日起算云云。
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於96年7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已載明「……三、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為第4項所明定。
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
……」故該條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應係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聲請人前開主張,顯有誤解。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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