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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寶力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原名:芳倪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碧慧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代表人林秉立,下稱林君)為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下之雇主,申訴人(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05年6月間起經其僱用,擔任芳療師(已於105年10月16日離職),直屬主管為甲○○(原為上訴人總監,訴訟中變更為代表人,下稱曾君)。
申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向曾君陳述於任職期間為曾君之配偶林君進行芳療執行職務時,遭林君性騷擾(林君從申訴人後方以環抱方式抱起性騷擾行為),嗣後又以上訴人知悉其受性騷擾情形後,卻以未受尊重且讓其再次受傷之方式為處理,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於106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案經被上訴人提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106年7月24日第12次會議評議審定結果,認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8月3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1554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業於106年10月5日公告而執行完畢)。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證人侯月美及曾君於106年5月2日於警局之調查筆錄可知,曾君於106年10月13日第1次聽到申訴人投訴遭林君疑似性騷擾時,當下立即指示侯月美取消同日下午3時原定安排申訴人為林君提供之另次芳療服務。
且曾君亦確實有向林君詢問,並將結果告知申訴人,此亦為原判決所肯認。
惟對於「上訴人立即取消當日下午之芳療服務,以避免再次發生可能性」、「立即向林君求證並告知申訴人」之調查措施,及「持續令侯月美聯絡關心」等,為何不能認定為已採取立即有效之措施,原判決未有任何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本件並無申訴人所指安排其與林君對質之狀況,後續因無法聯絡申訴人而無法為適當處置,申訴人所述除與其他證人供述不一致外,且前後陳述多所矛盾。
至證人李張季嫻所聽到之3人對質乙事,僅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原判決逕以所謂上訴人安排命3人對質,使申訴人再度陷於錯愕及難堪之情,無非為推測之詞,且與卷證資料相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申訴人於105年10月16日離職前,向其主管曾君申訴前經指派為林君提供芳療服務時,遭林君以從後方環抱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曾君當場先回應會進行調查,翌日後申訴人仍有上班,迨同年月16日方未續至上訴人處上班等情,有申訴人、曾君接受被上訴人訪談之陳述及申訴人105年10月份員工薪資明細單影本1份可稽,亦與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結證者相符,堪認申訴人確有向曾君申訴遭林君性騷擾之實,以申訴人係經上訴人指派而為林君提供芳療服務時,發生其所指遭性騷擾之行為,確與上訴人提供之執行職務工作環境有關,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負有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行政法上義務。
至申訴人於106年3月14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雖陳稱於105年10月14日向曾君為申訴,核與其106年2月10日提出之申訴書所載之105年10月13日,有1日之差,惟申訴人訪談時仍稱因受上訴人指派再次為林君提供芳療服務,其不願意再見到林君,才告知曾君遭性騷擾之情,曾君在刑事案件亦結證稱:申訴人告知之前數次遭林君抱起後,其要處理而指示公司員工侯月美(原判決誤載為侯美月)先取消當日為林君服務之預約,申訴人告知曾君上情時亦在場之侯月美,在刑事案件中則證稱:於105年10月13日在公司內,因曾君指責申訴人工作態度,有聽到申訴人表示遭林君騷擾,其因而依曾君指示取消當日由申訴人為林君芳療服務之預約等語,經比對上訴人105年10月13日之工作日誌,其原本下午3時林君之預約登記卻經劃刪除線之記載內容,堪認申訴人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所稱向曾君申訴之日期,應以105年10月13日,方為正確,原處分因申訴人記憶錯誤雖有誤載,但仍不妨礙裁處所據申訴人確有向上訴人申訴遭性騷擾事實之認定。
又申訴人所陳日期雖有1日之差,以其係在事發後約5個月之106年3月14日經訪談為陳述,縱此確切日期稍有記憶疏誤,衡情尚不影響其陳述有向上訴人申訴遭林君性騷擾之真實性。
㈡申訴人陳稱向曾君申訴後,當場曾君有先承諾不會再讓林君出現在其工作之場所,要其繼續工作,可見曾君當場有指示申訴人毋庸執行當日(105年10月13日)原預約由申訴人為林君提供之芳療服務,此節亦據當日在場之侯月美在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然而,申訴人亦指述:105年10月15日其仍有前往工作,曾君卻利用其單獨1人留在公司收拾工作環境之時機,與林君出現,要申訴人與林君對質,並要求申訴人讓林君當場示範而以同樣方式又抱申訴人1次,讓其感覺受到2次傷害,隔日其即未再去上班等語,並提出與侯月美之LINE聊天室對話下載畫面,內容中可見申訴人有談及後續曾君竟帶林君與其對質,當場甚且要求申訴人讓林君再抱1次,讓申訴人感覺2度傷害、曾君說話不算話等情,與其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結證者互核亦相符,侯月美在刑事案件中且證述與申訴人間確有該段LINE對話內容,堪認申訴人確有向侯月美反應遭曾君帶同林君對質、示範之情事。
繼之,再佐以申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確有上班,最後服務之客人為一對夫妻、預約開始時間為14時許,有當日之工作日誌、申訴人105年10月份工獎表影本各1份供佐,當日其係與上訴人員工李張季嫺共同服務該對夫妻,亦有李張季嫺105年10月份工獎表之記載可按,而李張季嫺在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日與申訴人共同服務完該對夫妻後,總監(按指曾君)確有請其先離開,並稱有話要找申訴人談而要其繼續留在公司,及後續申訴人有告知其留下後,曾君讓林君與其對質並示範性騷擾動作等情,均與申訴人所述相符。
雖曾君否認有令申訴人與林君當面對質且基於再次示範為由,讓林君當場抱起申訴人之處置,並稱因之後申訴人不來上班且避不見面,無法聯絡才未為任何處理云云,但曾君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卻又自承曾在申訴人告知遭林君騷擾時,提議讓申訴人與林君對質,後因申訴人反對而未實際採取此處置,經比對侯月美在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則未見曾君有何提議對質但遭申訴人反對之情事,可見曾君之陳述有避重就輕之疑,再徵諸曾君在刑事案件證稱:經申訴人告知遭林君性騷擾之當日晚上,即有向林君求證,林君否認並要求其再度找申訴人詢問清楚,及其於105年10月15日開完會後雖曾離開公司,後來又有再進公司,除可見申訴人指述105年10月15日其服務完客人(該對夫妻)後,曾君有出現在公司乙節,較符實情外,曾君亦不否認依申訴人105年10月份工獎表中有關15日之記載,其在105年10月15日有由申訴人為其做臉,顯然申訴人於申訴後本仍正常上班而可取得聯絡,則申訴人陳述翌日突然不願繼續上班之緣故,係因105年10月15日下班前有遭曾君陪同林君要其對質、示範遭性騷擾之動作,其感覺被2度傷害之情事,確較合理而堪採信。
至於侯月美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105年10月15日當日有上班,申訴人當日先為曾君做臉,後續服務完最後一對夫妻時,曾君已離開公司,當日並未聽聞曾君與申訴人有討論任何事情,印象中亦沒看見林君到公司,惟經反詰問後,其即稱當日其有請3小時假早退,並不確定申訴人服務完最後該對夫妻時,其是否仍在公司內等語,顯然申訴人指述曾君帶同林君要求對質甚且示範之時,侯月美並不在場,自無從執其在刑事案件中之證述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綜上可知,曾君接受申訴後,係由其負責處理後續相關糾正或補救措施,然曾君僅憑林君希望澄清之個人需要,竟違反前向申訴人擔保不會再讓林君出現與其接觸之承諾,在申訴人不及拒絕之情形下,率爾在僅曾君在場之情形下,讓林君當面與申訴人對質,甚且,曾君更任令林君以示範如何抱申訴人之名義,再次抱起申訴人,衡酌曾君又係林君配偶之身分,實足令申訴人處於錯愕且難堪之情境,憑此即難謂上訴人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可言,上訴人辯稱申訴人隨即避不見面而無法為糾正或補救措施云云,亦係出於前開舉措致申訴人難以信賴上訴人會依法處理所造成,自不足解免上訴人應負之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責任。
㈢上訴人雖辯稱林君對申訴人之行為並不構成性騷擾行為,惟由前述林君從後方環抱申訴人之方式、情境,已足認確屬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且林君業因前開行為經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況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乃課予雇主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即須先採取有效糾正、補救措施,雇主並不得徒憑自認尚未經調查確認,而得解免該規定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
本件曾君前既擔任上訴人之總監而負責處理申訴人申訴遭性騷擾之事宜,明知基於前與申訴人之承諾,應避免未經申訴人同意而讓其與林君為接觸,其卻仍配合林君之要求而安排與申訴人對質,甚至任令林君再次對申訴人為身體接觸,其係故意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8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即無不合,且原處分處罰10萬元,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亦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所為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應認原處分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亦詳予指駁(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申訴人雖於108年4月12日具狀表示撤回申訴,然仍無礙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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